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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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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方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合理使用和规范管理社会救助资金,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的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监管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专项资金,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动态管理原则。依据救助对象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临时生活救助手续。对救助对象采取阶段性救助或一次性救助的办法实施救助。
(四) 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整体推进。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社会救助部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六)鼓励劳动自救原则。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针对居民暂时未就业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扶持救助对象尽快脱离困境。
(七)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灾、病、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人员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户;

  (二)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四)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资为辅。主要来源为:

  (一)城市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二)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农村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募捐及其他资金。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运行与使用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委会、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局。书面申请需附带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村(居)委会证明;

  (四)因灾、病、残等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视困难家庭的具体情况,可给予5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每年度同一家庭一般只能申请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一次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常德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实施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定期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临时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县市区社会救助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取消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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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案件的统计分析

周红兵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2004年笔者在审理55件离婚案件中,其中诉讼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有6件,占离婚案件数的11%。其案件类型比往年有上升趋势。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所精神病离婚案件的审理,做以下分析。
一、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的主要表现形式:
1、精神发育迟滞。以前称为精神发育不全,其个体在发育阶段(通常指在18周岁以前),由先天的或后天的,生物学方面和社会的、心理方面的不利因素,使精神发育受到阻碍或停滞,造成智力明显不足及社会适应困难。表现为智力低下。重度患者语言发育水平低,有的几乎不会说话,理解困难、表达也有限,甚至有的生活能力极低,大多数患者生活依赖他人来照顾。
案例一,吴某自幼因疾病导致精神发育不全,成年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吴某的母亲与语言听力有障碍的孙某的家人达成婚姻契约,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孙某发现吴某生活不能自理,给原本生活不便的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于是向法院以吴某的母亲有欺骗行为提起离婚诉讼。
2、 酒依赖和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该类病人表现为对酒有依赖性,对酒的耐受能力明显增加,有长期饮酒史,经常在清晨饮酒或随身带酒频繁饮用。停饮或减少饮酒时即引起精神和躯体不适反应。
案例二、柯某自青年起常年饮酒,导致精神障碍,结婚多年的配偶喻某因不堪柯某的打闹,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柯某表现为有一定的辩别是非的能力,但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脑血管病是指由于脑血管畸形、高血压或动脉硬化等原因引起的脑器官性疾病。急性脑血管病时可产生急性精神障碍。而脑动脉硬化以及缓慢多次发生的脑梗塞则属于慢性脑血管病,可导致人格障碍、智能障碍、偶尔可发生意识障碍。该类病多发于50周岁以上。脑动脉硬化性精神障碍表现为头昏、记忆力减退;血管性痴呆表现为痴呆。
案例三、70高龄的程某与50多岁的王某在三年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程某因脑梗塞而导致痴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程某的子女以被告王某未尽到照顾责任,而以诉讼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
4、精神分裂症。该病是精神病患者中患病最高的一种。临床表现复杂多样,可以分为带有特征性的症状和其他常见症状,前者主要特征是“精神分裂”,即精神活动脱离现实,与周围环境不协调,以及思维、情感、意志活动之间不配合;后者有时也表现为“精神分裂”的一 定特征,有幻觉、感知综合障碍、妄想和紧张综合症。多数患者虽经治疗病情缓解,但有复发倾向。
案例四,原告吴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好转,与自由恋爱的被告查某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怀疑被告有外遇使双方产生矛盾。在被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思维表现和她的身份和文化程度不相符,脱离现实生活,对法律的公正性理解以自己的判断为标准。
5、情感性精神障碍。该类案件当事人临床表现为单相的躁狂或忧郁发作,平时精神处于高度的亢奋状态,在缓解期中精神活动正常,预后一般良好。此类病首次发病多在青状年时期。
案例五,原告李某婚前患有该类精神病,后经治疗有所好转。与被告刘某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李某起诉离婚,随着案件的进一步审理,李某承受不了压力,病情复发,该病人发病时先表现为抑郁,后表现为躁狂,容易与人发生冲突,破坏财物。
二、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特征
1、就患者个体而言,外观表现为具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独立意思较强,在病情的缓解期表现为正常。如案例五中李某和案例四李某。随着审理的深入,该类病人不合常理性表现出来,甚至病发。
2、就患病史而言,婚前有患病史,在结婚前有隐瞒行为,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生活病情才表现出来,且容易复发,对婚姻的稳定性有很大的影响。如案例一中的吴某。
3、就监护人而言,诉讼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为患者的直系亲属,对方的不管不理甚至打骂,使该类病人的监护人再度承担起监护责任。
4、从双方当事人人数来看,诉讼当事人多表现为一方为精神病患者,少数双方均为该病患者。
5、从婚姻的稳定性来看,该类婚姻的自主性较一般婚姻差,多为父母的操纵,婚姻的稳定性差。
三、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
1、法官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资格应否主动审查。案件当事人诉讼目的不同,其诉讼心理状态也不同,有的该患者的亲属因经济问题、社会影响问题,不愿公开承认其病情,甚至拒绝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而对方当事人也会因诉讼成本和诉讼期限的延长问题不会主动提出申请;有的法官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证明主体资格,法官不应主动介入。
2、鉴定机构问题。在司法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费用相对有病的当事人来说是昂贵的,因为该类病人要靠长期的药物来维持缓解的症状,数额不菲的医疗费让当事人的生活艰难,无法承担该病费用,而当地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精神病院,在医学上有鉴定的资格,费用也相对较低,大部分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该类医院,但涉及到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问题。
3、精神病患者是否准予离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
4、对双方(其中至少一方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达成离婚协议的,是否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的理解为该类离婚案件,可以一调解的形式结案,也可以发给调解书,只有在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情形下制作判决书。而根据全国法院系统业大婚姻法教程的内容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当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5、对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离婚还是婚姻无效的问题。精神病患者婚前一般有病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精神病患病期属于法令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四、如何解决上述中存在的问题
1、诉讼能力问题,该类病患者治愈力较低,多数多次复发,既使没有复发,也是病情的缓解期,不能凭法官的一般判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受精神缺陷的制约,本身既不能依法参加诉讼行使权利,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只凭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一般的表面观察就可确定,而必须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诉讼行为能力作出确定。 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应主动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可由承担精神病人监护的监护关系顺序代为诉讼,或者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
2、 在诉讼中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确定,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或认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
(1)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
(3)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
(4)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如感情确应破裂,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于该类精神病人感情破裂没有明确的标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可准予离婚。具体应掌握两点:一是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该情况无须多次治疗,也无须时间上的考虑。二是,婚前虽知有病,或是病为婚后所得,应属于多次治疗无效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多次一般应掌握在三次以上。
4、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法定代理人是无权表示这种意见的,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表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该类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法定代理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一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不应当用调解的形式结案,但可在判决书中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5、该类离婚案件案由是离婚还是无效婚姻,应区别对待。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医学上规定,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不得结婚。因此,对一方或双方为精神病患者的的案由是离婚还是无效婚姻,应以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该患者是否在发病期为衡量标准,因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所进行的婚姻登记的行为也应为无效,法院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相反,在进行结婚登记时该病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其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应定以离婚案由。
6、对精神病患者在财产分割上,子女抚养费负担及经济帮助上均应给予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在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和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7、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审理无须经过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只有当事人要求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的,才适用特别程序,无须每个婚姻案件都必须适用特别程序。


2004年12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3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3号“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提高税率后有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收入缴库和年终结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税率由3%提高到5%,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去年12月份全国财政会议上已明确,对提高税率增加的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为了简化手续,便于计算,经研究
确定: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中央和地方对这两个税目实行总额固定比例分成,中央分成这两个税目收入总额的24%(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6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地方分成76%(即原税率与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之和占新税率的比重)。
(二)中央分成的24%部分,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分成的76%部分,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不参与分成;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缴纳的,平时作为中央和地方参与分成收入处理(分税制试点地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享),年终决算时中央财政将提高税率后地方多上缴的部分通过结算返回地方。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3款“营业税”中增设第10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第11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两个“项”级科目。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纳税人缴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缴纳的“商业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要使用专门缴款书缴库,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达。在新的缴款书下达前,可暂用现行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代替,但必须盖有“零售营业税”明显戳记,并在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24%,地方76%,以便于同其他营业税相区别。
(二)各支库收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24%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76%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并分别列入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日报表。
(三)县级税务机关每日应同支库对帐,如发现这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错缴科目和未按规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应立即通知支库更正。
四、关于年终结算问题
(一)年终,财税库三家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要认真对帐,如发现未按固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应予调帐,使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对比符合规定的分成比例,对中央收入少于按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要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二)决算时,中央财政按有关地区“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实际入库数的16%(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和有关地区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分成比例(即总额分成地区按地方上解比例,分税制试点地区按中央分享比例),同地方财政结算返还地方。
五、其他税目的营业税,仍按照现行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执行。
本“规定”从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