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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4:13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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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8年1月29日经天津市
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五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国 发〔2005〕
2号),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
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
府职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
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全力落实胡锦涛总书记2007年底在天津考察
工作时提出的天津努力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又
好又快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
谐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使滨海新区成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的排头兵的重要指示。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全力推进滨海新区
龙头带动、中心城区全面提升、各区县加快发展三个层面联动协
调发展,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
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
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
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
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
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
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
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
动。  
  十、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
导因公出境或离开天津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政府领导临时
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十一、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
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二、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三、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局
长按照确定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
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
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
化经济结构,统筹区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
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
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
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
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现代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机
制和制度。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
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
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
挥其作用。
  十八、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
急预案,落实应急体系规划建设,健全信息通报、预防预警、
应急处置、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整合应急资源,
抓好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强化源头管理,进一
步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
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努力提供高水平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
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
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
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
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全市城乡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
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
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
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
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
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
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
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
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
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
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
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
的本部门职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
定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二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
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
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
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
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执法检查,
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
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
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
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
案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
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实行行政责任问责制度。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对部门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
的重点是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
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
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的部门给予批评。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
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认真解
决群众的合理要求。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
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
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
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
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人民政府
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工作秩序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
性,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工
作重点,每季度制定工作计划。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
的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制订本部门的年度和半年工作计划,
并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时可根据需要抄送有关部门。
  三十七、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工作安排。
  三十八、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的事项,各
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
实情况。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
作抓好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及时
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要认真落实督办制度,对工作不
力的,适时作出通报,维护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
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人民团
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
议。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
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要会
议、文件精神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工作部署。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
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
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
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
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
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
  (六)研究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县
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
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
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需要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
动。
  (二)研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
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
  四十四、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和副市长可不定期召开专题
工作会议,研究推进某一方面的工作,根据议题需要确定出席
人员。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
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根据各副市长的提议和
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
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会议
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一般情况
下至少在3个工作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会
议的领导签发,也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重大事项的报道须报
市长审定。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
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人民
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
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年度
工作会议,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出
席会议,主办部门要牵头做好筹备工作。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
研究、协调、部署各项业务工作,一般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
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自行安排,并向市人民政府分
管领导报告。专业会议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会议,提高会议质
量,控制会议规模。除正常例会外,能不开则不开,能少开则
少开,能小范围开的就不要扩大范围,可降低规格召开的就不
要高规格召开,要尽可能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市人民政
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
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邀请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市、
自治区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我市
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公文办理质量的考评工作。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
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收件、登记,依据
公文内容分发办理,按照公文审批程序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分工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
审批。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公文,
应依次呈送分管的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人民政
府办公厅收到外省市、外商、企业等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涉及政务的函件,应先转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送国务院的请示和报告,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十四、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
转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副市长签发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副
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同意后再签发;属
于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
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或
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为减少重复审批,公文在拟
办过程中已经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办文过程中又无重大改动的,
可不再重复报有关领导同志审核,由主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人民政府行文。以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根据文件内容,由分管副市长或秘
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属于市人民
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审批请示性
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
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
事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主要负责人不在时,可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各部
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主送写市人民政府,并将
公文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
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个人报送公文;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的材料,必须
以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个人的名义并签字署名。向市人
民政府报送的公文不得多头报送。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内部承办文件实行实名制,文件、材
料的起草人、核稿人必须签署本人姓名。文件的承办要实行会
办制,凡涉及分管部门较多的事项,承办人要主动协调、实行
会办。要提高办文质量和办文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
  五十九、凡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
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各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不可将未经认真研究和
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
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以市人民
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
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
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需要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执
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
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转发;凡不符合《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细则》等有关规定的,退回报文单位重办。因报文单位
不按规定办文,造成误时误事的,由报文单位负责;造成工作
损失的,要追究责任。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
的效率。各类文件一般不超过5000字。
  六十一、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普
发性公文,应及时公开,并在《天津政务网》、《天津市人民
政府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六十二、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
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
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区
县、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各类庆典等事务性
活动。要切实改进会风,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市人民
政府领导同志不陪会。
  六十三、无特殊情况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以个人
名义为本市各部门、各区县、各单位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
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需经市人民政府主
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要进一步改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
道。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
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和参加一般专业性会议的新
闻报道要严格控制。
  六十五、外事出访要确属工作需要,有实际内容;要有计
划性,尽量减少顺访,缩短出访时间。  副市长的外事出访,
由市外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签署意见,由市长批准(担任市委常委的还需报市委书记
批准),然后由市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
要出国访问,由市外事部门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领导出访,需由市
外事部门审核,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领导同志出访和返程,要妥善安排,既要保证安全、畅达,
又要简化程序,精减人员。
  六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港、澳、
华侨客人,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协调,报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
会见来访的经贸界外国和港澳人士,由市商务委协调后,报有
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台办审核,报
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直接给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
动的请柬。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会见的宣传报道,由市人民政府
领导同志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
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的内容,包括每半年和全年的任
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完成情况;本部门职权以
外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遇有紧急重大情况、突发事件
等情况,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社会
稳定的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特大刑事案件、重大灾情疫
情等方面的紧急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及时向
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超过两天、出国访问或休假,
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出
差、出访或休假,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并由委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
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公外出回
津后,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主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销假并
汇报情况,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
  七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津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
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
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
实新知识,开阔视野。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安排一次知识讲座,
讲座内容围绕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认真学习。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树立务实高效的工
作作风,做到讲实话、办实事、察实情,经常深入基层,考察
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人民政府领导
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
接待,轻车简从、便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
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
关系、谋私利。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
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
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
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
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
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
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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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


  裁判要旨

  银行货款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情

  2007年3月15日,被告易传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支行)贷款95000元,月利率7.8‰,约定2008年3月15日偿还。被告易传明自愿承诺用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0号1幢2单元802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易传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奉节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望,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息,并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奉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查封被告易传明抵押之房。同年12月11日,奉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易传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随后撤回上诉并经中级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庚即,原告遂向奉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被告姜正荣提出异议,以其已于2008年7月30日与易传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且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了产权过户登记,认为原告申请查封房屋错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奉节法院即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原查封裁定,并中止判决执行。原告遂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申请对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时间、字迹等技术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甲方代表署名易传明、乙方代表署名姜正荣的合同原件上乙方代表“姜正荣”系姜正荣书写。原告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500元/?属于低价转让,请求确认无效;被告易传明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被告姜正荣举证证明合同上虽注明每?500元,但其实际为147.14平方支付了203600元,不属低价转让,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驶撤销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奉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房屋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属于低价转让以及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保保护三个问题上。第一,关于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抵押房屋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姜正荣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被告易传明的住房一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并申请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表明二被告所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程序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已经抵押货款,请求确认合法有效,但由于这一抵押货款仅属被告易传明的承诺担保,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没有成立,因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姜正荣、传明买卖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关于被告姜正荣、易传荣买卖房屋是否属于低价转让问题。经审理查明,尽管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500元/?,即总价款为70570元,但事实上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是203600元,这一价格符合买卖房屋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第三,关于原告奉节支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质上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即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而撤销权是形成权,法律要求该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亦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2010年8月19日提起撤销权之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表明,物权法该条关于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改变了担保法关于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奉节支行与被告易传明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货款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却没有办理登记,其抵押权未能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说认为,这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主要含义应当理解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经抵押登记情况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有偿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行偿还债务。结合本案分析,双方2007年签订抵押货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被告易传明将房屋卖与被告姜正荣,姜正荣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原告的抵权权尚未设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姜正荣。

  二,被告姜正荣、易传明买卖房屋不属于低价转让

  从被告姜正荣、易传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建筑面积147.14?,成交价为500/?,卖价共为70570元,的确有“低价转让”之嫌。但是,以下三个问题引起法院的注意:第一,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为203600元,这一数据才是该房的真实价格,即实际接近1400元/?。分析出现这种情况,二被告少缴税费的企图是明显的,但确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第二,1400元/?这一价格,对于国家级贫困县奉节的县城而言,在2008年当时仅属于一般市场价,还说不上最低价。第三,奉节县城的诗仙西路处于县城的西北角上,实际为县城边沿的农村结合部地段,只是近几年随着房价上涨有所回升,而在2008年当时市场情况下,谈不上低价转让。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不相符。

  三,原告奉节支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最高法院新的《案由规定》中第69种案由(也即原《案由规定》中第66种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上列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叫废罢权诉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之性质,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要件要求主要有三:第一,撤销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具有与债权的不可分离性;第二,撤销权之行使必须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格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事由;第三,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看,原告奉节支行已在2008年12月11日收到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己自此起算,却未在一年内起诉,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