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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5:56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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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农户。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一)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一)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对象先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

(三)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四)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五)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再次公示;

(七)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入学、入伍前符合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已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男性已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已满45周岁未满55周岁、男性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

第八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起,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保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内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 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 的10%,每名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为5年。

第十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 地农民,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规定的补缴费办法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相加达到l5年。同时,根据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次性享受l一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每名被征地农民每年的补贴金额为其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12%。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l年再发给l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l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每年6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从办理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手续的下月起,按月发给200元养老生活保障金;养老生活保障金标准随城镇居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直接到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参加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6000元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在达到供养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按月发给养老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 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

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月每人的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补贴年限为5年。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年限为5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5年的参保缴费补贴,补贴期间个人不缴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政策。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征地报批时,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和国家、省级足额预算的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2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1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生活保障金;

(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四)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分别发给《×××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在补贴期限内凭有关证件只需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只需办理续保手续,补贴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划缴。

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l—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其余部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分年度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台账;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具体标准可按省有关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协调力度。要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解缴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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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1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该条例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了较大修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新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上位法已含盖了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另外该条例的有些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三号)


  《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 火灾 预 防

第十四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 组 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 救 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