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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4:1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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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公告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条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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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前提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订立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保密性和快捷性。因此,当事人可在综合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后,选择是否约定以仲裁来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原告正洋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其主要贸易业务为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此后,正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了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自1998年起,该公司就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设置密码等保密措施。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客户包括荷兰的D公司、德国的M公司、美国的FDP公司等。
1998年9月,被告马某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任公司单证科业务员,从事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1999年2月,马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期为五年。同年6月,马某与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格式、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等技术、经营和管理信息。马某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经手办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的国外客户)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的出口报检、报关、储运、银行结汇等具体业务。2001年1月,马某未与正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被告刘某进入正洋公司,2000年6月开始从事开发脱水蔬菜出口美国市场的业务。1999年9月,刘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某签订的内容相同)。刘某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某向正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开了正洋公司。
2001年3月初,马某应聘到被告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告知马某若其把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外国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离岸价1.5%给其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某到正洋公司刘某的办公室,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数天后,马某从刘某处取得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并复印了其上的全部内容。回到福民公司后,马某以正洋公司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即固定邮件格式)的电子邮件,向从正洋公司窃取的2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了电子邮件。
同年4月17日,马某办理福民公司出口单证业务时,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从马某处抢走了福民公司出口货物的品质证书,并指责马某为什么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正洋公司相同的业务。事后,张某(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何某打电话索要,电话中何某告诉张某,福民公司聘任马某做业务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
2001年4月、7月、8月,马某分三次通过窃取的电子邮件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某经马某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某作出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刘某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意大利N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自马某、刘某到福民公司至案发时止,福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意大利N公司、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等国外8家客户成交出口脱水蔬菜业务38笔,共计获得销售收入76万美元。马某获得公司提成人民币28000元,刘某获得提成人民币8000元。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搜查了马某、刘某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某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某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在公安机关审讯中,马某、刘某供述了?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
2003年7月8日,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并要求福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继续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同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原告正洋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资料、客户经营信息等是正洋公司在与国外客户长期接触后总结形成的,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一般人员来说不能够轻易取得,具有秘密性;正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与多家国外客户达成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并且正洋公司通过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相关信息进行了保密。因此,上述涉案客户信息属于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马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某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某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二者又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的8家国外客户成交38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福民公司在聘用马某、刘某二人时,已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在发生“抢单证”冲突后,福民公司更是在明知马某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的情况下,放任马某、刘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福民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无证据证明马某、刘某、福民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毁损正洋公司的企业名誉,故法院对正洋公司要求福民公司赔偿其企业名誉损失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8万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福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因马某、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经济处罚,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赔偿数额过低。福民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正洋公司并不拥有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其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上是要约邀请,没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这些客户发生过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当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福民公司聘用马某和刘某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福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洋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福民公司可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综上,最高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4万余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正洋公司在发现员工马某、刘某离职后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给福民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马某、刘某以及福民公司的民事责任。那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除了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外,是否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呢?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可知,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仲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属于上述不能仲裁的情况,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愿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商业秘密侵权当然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的,可通过订立单独的仲裁协议,或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方式予以约定。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也可在争议发生之后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则为当事人所提起的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事项的具体范围,如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密约定、竞业禁止等事由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等;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必须明确,若未明确选定,或名称上模糊、有争议,则很有可能使该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基础之上,仲裁机关的管辖权并非是强制性的,且仲裁员也由当事人自己指定,因此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由于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且仲裁员、仲裁秘书都均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因仲裁而泄密,具有极强的保密性。而在执行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并无多大的差别,都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在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时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仲裁来解决争议。但应注意到的是,仲裁是实行一裁终局制的,只有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协议,并且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了。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七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列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作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价格、建设部门确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所需费用,由市建设部门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须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预核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预核的基准价格和最高上浮幅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小套不超过70平方米,中套不超过90平方米。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与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后,应当将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及上浮幅度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示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不得超过核准的上浮幅度,价格下浮幅度不限。不得违法收取任何价外费用或者强制性推销、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上签署准予购买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签署准予购买意见时一并签注。
  第二十六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分年度按人均住房面积排序,从最困难的家庭开始,依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在市房产主管部门签注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内选购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性质。原购租公有住房的缺房户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同时提出退购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退购租公有住房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交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建设福利房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住房价格的确定、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
  第三十三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8市政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