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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2:41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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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人事局:

根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人事局、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调入、录用司法助理员必须做到统一条件、统一考试、统一培训、分散使用,严格把好“入口”关的总体要求,为规范全市司法助理员录用工作,现将《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司法助理员的管理,保证新录用司法助理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助理员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必须坚持“凡进必考”,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条件、统一考试、统一培训、分散使用。

第三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要在市编办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数内,按照实际需求和规定程序,严把“入口”关。

第四条 市人事局、市司法局是司法助理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司法助理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司法助理员录用规章和具体政策;负责录用司法助理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事局、司法局按照市人事局、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助理员的考试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本辖区司法助理员录用的面试和体检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司法局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司法助理员需求计划报市司法局,市人事局、市司法局将根据全市的需求情况组织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市人事局、市司法局联合在全市范围发布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公告,同时公布各区县的录用计划数。录用考试时间将根据实际需求情况安排。

第七条 报考司法助理员的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爱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具备司法助理员岗位需要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严格进行报考资格的审核。审核材料包括:

(1)由本人填写《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报名表》(附表一)一式两份,区县司法局存档一份,报市司法局备案一份;

(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学历原件、复印件;

(4)报考人员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司法助理员考试内容包括公共基础知识和法律知识两部分。公共基础知识考试主要由市人事局负责,法律知识考试主要由市司法局负责。

第十条 以下三类人员报考司法助理员,只须参加规定的公共基础知识考试或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择优录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原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调入司法所,只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被择优录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转任手续;

2、当年的军队转业干部、通过市人事局公务员录用资格考试的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只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被择优录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录用手续;

3、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且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只须参加公共基础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择优录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录用手续。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选,填写《司法助理员录用审核表》报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由各区县人事局、司法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或转任申报、审批手续。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二条 本区县辖区内通过录用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不能满足录用计划需求时,由市司法局本着择优自愿原则,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新录用后的司法助理员,由市司法局统一组织岗前培训,培训合格者统一核发工作证。未经培训或参加培训未合格的不能上岗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

第十四条 新录用的司法助理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区县司法局组织为期三个月的岗位培训,培训后仍不胜任者,取消司法助理员资格,调离司法助理员岗位另行安排工作;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要杜绝弄虚作假,对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违反规定录用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录用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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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范围包括:雨花路以南、纬八路以北、共青团路以东、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和望江矶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项英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北大门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接受市旅游指导委员会的指导。管理机构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烈士陵园监察大队、雨花台烈士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是缅怀先烈,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重要场所。在核心保护区内,任何人不得进行与核心保护区庄严肃穆气氛不相协调的活动。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完善基础设施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在一般保护区内原有房屋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在原用地范围内,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是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进行清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泉湖水体、地貌地物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行乞、封建迷信活动等;
  (二)建墓立碑;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四)燃烧树叶、荒草,倾倒垃圾;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野炊;
  (七)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土地界桩或标记物;
  (八)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并按照规定交纳树木损失费:
  (一)砍伐10棵以下(含10棵)树木的,由管理机构审批;
  (二)砍伐10棵以上树木的,由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风景名胜区内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管理机构同意,经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经同意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户外广告。在风景名胜区周边地区设置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风景名胜区内驻区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产,维护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名胜区的凭吊烈士、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秩序。凭吊烈士、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山林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物种标本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破坏风景区界桩或者边界标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烈士陵园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生活垃圾、焚烧树叶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旅游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
  (二)督促检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工作进展情况。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项兆伦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何亚非  外交部部长助理
      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李玉赋  监察部副部长
      廖晓军  财政部副部长
      孙政才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副部长
      陈 竺  卫生部部长
      龚 正  海关总署副署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周伯华  工商总局局长
      蒲长城  质检总局副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质检总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政策建议,督查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分析舆情,对外发布信息。办公室主任由李长江同志兼任。办公室下设农产品整治组(农业部牵头)、食品和有关消费品整治组(质检总局牵头)、药品整治组(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新闻信息组(新闻办牵头),由牵头部门的有关司(局)长担任组长,相关部门派出局处级干部参加。
  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领导小组成员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