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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7:45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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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包括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办理日常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发放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员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国家规定其他批准文件。
第九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无《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予现场划定红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产籍增灭籍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农户所需宅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拨;无宅基地划拨的,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迁入居民住宅区。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先由建设单位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府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到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
拆迁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会同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将房屋位置、结构、面积、评估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主管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的,由拆迁人与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调查表、图纸、照片、评估审核资料和补偿价款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代管,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拆迁决定。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并可根据需要重新划拨。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工作总结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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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或指定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第四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汇总和整理全省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全省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全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从总体上考核和评价全省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应当履行报审手续;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和意见;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全省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派出的代表,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二)财政部门、计划经济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一人可以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五)监督机构在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聘请的1至2名代表。
  第十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厂长(经理)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结果的报告;
  (二)审查财务负责人关于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四)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报送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的,由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查,确属经营管理不善的,监事会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惩处建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管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工作,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确定企业的国有资产占有量。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依法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变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企业产权变动需经监督机构审查,并按照《江苏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选择以下企业,明确实施监督的形式、职责和权限:
  (一)基础产业和自然垄断企业;
  (二)重要的社会公益型企业;
  (三)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支柱、骨干企业;
  (四)其它应当监督的企业。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本部门、本行业需委派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二)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工作程序、费用来源以及派出单位;
  (三)监事会与被监管企业的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的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监事会成员,由监督机构会同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机构工作档案制度,并根据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提出工作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有《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的工作规范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10-2011年卫生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10-2011年卫生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对2009年实施的《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调查制度》)所附部分调查表进行了修订,2010-2011年的卫生统计调查按照修订后的调查表实施。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妇幼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调查按照《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实施,具体任务由有关业务司局布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制度》修订内容

(一)卫生机构调查表(卫统1表)。

1.二级以上医院月报表(卫统1-9表):填报单位增加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和专科疾病防治院。

2.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卫统1-10表):指标增加“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代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代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人次数”。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分支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不再填报此表,社区卫生服务站数字由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报,分支机构数计入所属上级单位中(见附件1)。

3.村卫生室年报表(卫统1-4表):省级数据上传时间延至2011年2月20日。

(二)卫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2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医师不填报第2.3项(医师执业证书编码)和第2.5项(医师执业范围代码)。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第2.2项(从事专业类别代码)选择“11或12”,第2.4项(医师执业类别代码)选择“3公共卫生”。《卫生机构其他科室分类与代码》增加“74 输血科(血库)”。

(三)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沿用2007年卫统4表式样(见附件1)。第1.1项(医疗付款方式)、第2.2项(入院科别代码)、第3.2项(出院科别代码)执行2009年统计分类,第5.5项(手术编码)填报2008版ICD-9-CM3编码。

二、有关要求

(一)更新卫生人力基本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人力库)。我部正组织编制《2010-2020年医药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所需基础数据由人力库提供,更新人力库是今年全国卫生统计工作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严格数据审核,提高数据准确性和完整性,各地区人力库报送率不应低于95%(报送要求见附件2)。各填报单位务必于2010年9月底前更新并重新上报本单位人力库,省级直报平台于2010年10月12日自动上传本地数据。

(二)继续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09〕233号)要求,医疗机构要按时报送月报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按季导入出院病人数据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上传数据,发布本地区医疗服务信息。我部已按月发布全国医疗服务信息,从今年下半年起将按季发布公立医院门诊和住院病人次均医药费用信息。

(三)动态维护医用设备数据库。有关医疗机构要根据设备购进及报废等情况,录入新增设备,标识报废设备,删除重复记录。从2010年10月起,省级直报平台每月5日自动上传本地医用设备数据库。

(四)及时完成2010年年报任务。除村卫生室年报数据延期20日上传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年报数据上传时间不变。

开展死因统计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县区死因调查点卡片库和人口数,于2011年2月底以前上报我部统计信息中心。

(五)动态维护卫生机构信息表。机构信息表是系统管理、统计分类汇总和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编号的基础。县区级卫生局要依据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和医院等级评审等行政记录,添加新增机构信息,修订机构类别、设置主办单位和医院等级等属性代码。新增机构从下月起直报数据。

(六)做好省级直报平台建设与维护工作。由于统计数据库日益庞大,建议数据量较大和用户较多的省(区、市)应用集群负载均衡策略。我部拟于今年9月上旬进行系统升级,主要增设机构信息表报表期、强化系统安全和在线分析功能。省级系统管理员要做好数据备份和迁移、系统升级等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做好《统计制度》布置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统计调查。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报送法定调查表,各单位人事和设备管理部门要协助统计部门上报人力库及设备库。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拒报、迟报和漏报。

(二)加强统计能力建设,保障统计工作经费。今明两年统计任务艰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计机构建设及人员配备,地市级和县区级卫生局要固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保障省级直报平台建设及系统维护、工作布置及人员培训等工作经费。

(三)建立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与评估制度,提高直报数据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系统审核,建立会审、订正和督查制度,努力提高直报数据质量。我部拟建立直报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各地区数据质量及报送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比(考核方案另行通知)。

附件: 1.修订的调查表表式.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5.doc
2.2009年人力库报送情况及2010年数据报送要求.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