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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4:12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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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闽法民他字(1987)第1号关于董文忠诉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因该案涉及城市土地国有化问题,我们征求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经研究认为:
关于该案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时止的问题。鉴于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城市土地国有化也不是同步进行的,对这类案件各地处理的依据也不同,所以对1982年宪法公布前,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规定的,并依照规定已经作了处理的就不再溯及,同意其效力不能再延长到宪法公布后你院一般不予变动的意见。但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则应按照该宪法规定办理。至于对该案如何处理,仍请你院根据你们本省的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处理为宜。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闽法民他字〔1987〕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时,因对城市居民持有的解放后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可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止这一政策界线把握不准,故将该案案情及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及第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1.当事人:
董文忠(第一审原告、第二审上诉人),男,小板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90号。
郑明德(第一审被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男,三轮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77号。
2.案情:
董文忠之母董朱琴与董三耳、董少芬、董竞福四人,解放前共有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北京路77号(旧门牌95号)内宅基地一片(面积四分另一毫)。1954年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土地所有权证。该地于1947年由董竞福之兄董福祥(董文忠之堂兄)出租给郑明德之岳祖父张雨田,当时租约议明“租赁期限五年,每月租金柒千元(伪币);租期届满,如出租人要收回自用,该地上建筑应由租户拆回交还旷地;如欲出租应依照时物价重定租金续租。”同年,张雨田就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一厅一房一厨房,后面空地上建一厕所,前面留一小空地停放三轮车。解放后,每月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元。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重订租约,但仍按原租约,由郑明德继续向董文忠交纳租金至1967年,后因“文革”开始而未交。此外,解放后至1966年,该房地产税系由郑明德以董三耳名字交纳而后抵扣租金,1967年至今再无交纳房地产税款。
3.第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1981年董文忠受其他几房(共有人)委托向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回宅基地自用,郑明德则要求买下该宅基地。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雨田至郑明德前后租用宅基地达34年之久,为维护租户住房稳定性,判决驳回董文忠之诉讼请求,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所欠租金3个月内交清。董文忠不服,上诉龙溪地区(现漳州市)中级法院,1981年9月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判决后,董文忠仍不断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宅基地自用。漳州中院为此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根据一系列政策精神,本院在1981年审理该案时认为讼争宅基地解放前就出租,解放后有登记在业权范围内,判决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是正确的”。因把握不大,于1986年12月15日请示我院。
二、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1981年该案终审判决时,我国法律(宪法)政策、最高法院1963年、1979年二次《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意见》及1963年、1973年二次关于城市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均无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已收归国有,且我省亦未对此问题作明文规定,故原第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1982年12月4日新宪法公布实施之日,因新宪法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院判决与宪法规定有抵触,董文忠与郑明德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当然应随之终止。现讼争宅基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董文忠与郑明德为使用宅基地发生纠纷,可由芗城区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立案,给予确认使用权,并由使用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二)从我省审判实践看,1962年农村六十条公布后,对城市土地的处理,我省各地多参照“六十条”对农村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审理案件。如按上述第(一)条意见,则对全省影响面较大。对此,我们意见对在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前已参照农村六十条精神审理的城市宅基地纠纷案件,一般不予变动。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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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拆除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管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拆除房屋腾空的土地直接征为国有。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住宅院落房屋,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的80%折算;
(二)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统一建设的楼房,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加区位价确定。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成新+区位价)×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房屋重置价和区位价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可由拆迁人安置,也可由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金额交被拆迁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委托其负责安置。
安置面积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加区位价,结算差价;超过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不足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户多宅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一个合法住宅的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给予安置,其他院落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土地按有关征地政策给予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房建设按市政府泰政发〔2004〕41号文的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补偿安置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及支付时限;
(四)安置地点,安置房屋套型、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
(五)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其它约定。

第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室内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标准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按院落土地面积80%折算的,其房屋院落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再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属于村庄综合改造的,其房屋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及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
2、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3、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拆除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管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拆除房屋腾空的土地直接征为国有。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住宅院落房屋,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的80%折算;
(二)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统一建设的楼房,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加区位价确定。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成新+区位价)×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房屋重置价和区位价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可由拆迁人安置,也可由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金额交被拆迁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委托其负责安置。
安置面积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加区位价,结算差价;超过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不足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户多宅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一个合法住宅的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给予安置,其他院落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土地按有关征地政策给予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房建设按市政府泰政发〔2004〕41号文的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补偿安置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及支付时限;
(四)安置地点,安置房屋套型、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
(五)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其它约定。

第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室内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标准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按院落土地面积80%折算的,其房屋院落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再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属于村庄综合改造的,其房屋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及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
2、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3、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


附件一:

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

房屋类别
评 定 估 价 成 新 标 准
补偿(元/m2)

砖混结构
三层及以上
圈梁、构造柱、主要砖墙承重,楼板、楼梯、屋面均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层高2.7米以上,设施完好的单元式成套住宅。
550-600

二层
圈梁、砖墙承重,楼板、楼梯、均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屋面用钢筋混凝土制作的平顶或钢木制作的大瓦顶,檐高、层高2.7米以上,设施完好。
500-550

砖木结构
砖墙承重的平顶、大瓦顶、木梁或铁梁、木檩或水泥檩,层高、檐高2.6米以上,内外墙、门窗完好,设施齐全。
400-450

乱石结构
部分砖墙或乱石墙、土坯墙、平顶或大瓦顶,木檩或水泥檩、木梁或铁梁,檐高2.4米以上,门窗、内外墙完好。
350-400


注:房屋门窗包括不锈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钢窗、木窗。
2、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2004年住宅楼房建安成本价 600 元/m2。




附件二:

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区类
范 围
补偿价格
(元/ m2)

一类区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岱道庵路以西,御碑楼路以东
1300

二类区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御碑楼路以西,浪潮工业园以东。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岱道庵路以东,泰佛路以西。

灵山大街、泰山大街以北,东岳大街以南,长城路以东,泰佛路以西。
1000

三类区
泰山大街以北,东岳大街以南,长城路以西,104国道以东。
600

四类区
泮河(至京沪铁路)、泮河大街中心线向南延伸200米以北,灵山大街、泰山大街以南,东双龙河以西,泮河以东。
450

五类区
城市市区以内的其他区域。
350


附件三: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搬迁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
  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拆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部门是管理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部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这一点;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几年来,党中
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有关讲话中多次予以强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切实履行政府赋予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职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社会法律服务秩序仍然比较混乱,有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成立法律服务咨询机构,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
损害了国家的法制形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通知》的精神,切实行使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迅速制定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登记、从业、管理等加强社会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整个
管理工作提高到新水平。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重新印发,望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部。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