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0:52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范围内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省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在本省区域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并归口管理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统计、审计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必须向省科委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不在本省的,由合同委托方、受让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备案。
技术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前款规定主动履行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经检查发现,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有权对其作出批评、通报、直至罚款的决定(罚款不得超过合同交易额的5%)。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登记,不得重复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认定登记费。其标准为: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最低收费额为十元;
2、技术合同成交额十万元以下的(包括十万元),按3‰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3、技术合同成交额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包括五十万元),按2‰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4、技术合同成交额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5、技术合同成交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收取的登记费用于合同的调研审查、管理、工本、技术合同登记员培训、考核及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等费用。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技术性收入后,单位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的奖励费用。
向农业、我省乡镇企业和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获取的纯收入,其奖励费用可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
对技术中介收入,单位可提取5—10%的费用,奖励有功人员。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从该项目投产后的两年内,从新增利润中按5—10%的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以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的收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对技术合同在减免税收、信贷、计划列项等方面给以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八条 单位提取奖酬金,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甘肃省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支付现金。并按规定享受有关免税优惠。
第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甘肃省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
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完备,再行申请认定登记。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
对违犯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除不予登记外,应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五)审查奖酬金提取比例,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六)负责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时上报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前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八)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者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合同登记员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管理监督,建立合同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应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收入,应通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或委托技术贸易机构办理,其它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解、裁仲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可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其登记权,直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调离登记岗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消登记,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项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民间劳务(下称民间劳务)业务的发展,简化民间劳务办理程序,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劳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过本市民间劳务承办单位咨询、代理和培训,并由其本人与境外企业、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民间劳务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或其他报酬的经济行为。




凡不经过本市承办单位办理手续而在境外提供劳动服务的,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劳务人员,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业生产人员以及其他聘方需要、我方能够派出的人员。
民间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未了刑事或民事案件;
(二)技术上适应境外聘方的需要,能完成聘用合同中规定的任务。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论是在职或已辞职,均需征得其局级主管单位或市级有关部门同意;
(三)身体健康,并征得家属同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办单位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具有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本市企业。
第二类,是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对外经贸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批准承办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和培训业务,并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一)具有比较广泛的海外劳务需求信息渠道;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劳动力供给信息渠道;
(三)具有一定的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培训场所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上述两类承办单位,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每年核发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一次,许可证一年有效。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可根据承办单位承办民间劳务的情况决定暂停或撤销其承办资格,并由市公
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收回其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不得承办民间劳务。
第七条 民间劳务人员出国期间,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本市人员可通过亲友或承办单位物色境外聘方,并从聘方取得劳务聘请书。如聘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还需取得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受聘方应持第八条所述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与承办单位签订民间劳务委托承办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向受聘方提供聘用合同样本一份,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聘方的资信调查。
第十一条 受聘方在征求承办单位对聘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后,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方持聘用合同、委托承办书,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工资关系,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受聘方如为待业人员,则应持上述文件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方应按规定向承办单位交纳有关费用;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受聘方进行出国体检。
第十四条 受聘方经指定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后,由承办单位统一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并在取得护照后向聘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驻我使(领)馆或代办机构申办入境签证或入境许可手续。
聘方应为受聘方办理入境、居住和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间劳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由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负责。该协调小组由市对外经贸委牵头,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政府侨办等参加。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民间劳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确认企业承办代理民间劳务的资格;
(三)协调民间劳务的价格;
(四)做好民间劳务人员外出情况的统计工作。
本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对外经贸委,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办民间劳务者,由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承办活动,并处以罚款。上述罚款上交本市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沪府〔1986〕111号文、沪经贸外经字〔88〕第2354号文即行废止。本市各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处,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国务院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5日

吉林市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吉林市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刚占标
                             2001年6月18日

         吉林市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快专递是指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以最快的速度为用户运递信件、物品的活动。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四条 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受省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主管全市特快专递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市邮政局及其所属县(市)邮政局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缄封性质的信息的载体。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的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六条 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可以经营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特快专递业务。

  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具备营业场地、传递网络、查询手段和熟悉特快专递业务的专业人员。

  凡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必须经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经审查同意从事特快专递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对于国际出口特快专递,应使用寄达国通晓文字;对于国际进口特快专递使用外文的,经办单位有义务将收件人名字译成中文。

  国内业务单据只能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用英文做注释。

  第十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禁止擅自提高或降低资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禁止寄递和流通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故意延误寄递的邮件;

  (六)私拆、隐匿、毁弃他人寄递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被调查、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资料,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非邮政企业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将收寄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有关物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