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12月20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 yechi_gu@circ.gov.cn , 或者发传真至(010)66011873。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等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充分、公开的原则, 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办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六条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豁免,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年度报告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概要;
(三)风险及风险管理;
(四)经营概况;
(五)偿付能力状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年度内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一)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变动;
(三)公司董事、监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30%;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偿付能力出现不足;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合同;
(八)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十)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十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
(十二)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披露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事件内容、原因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迟,并公开披露延迟原因及预计的延迟时间。
开业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可以从第二个会计年度开始履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至少至支公司),供被保险人及相关利益人查阅。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未开设互联网网站的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重大事项事实发生后,及时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至少保留至本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除应按规定披露自身的年度报告外,还应在其总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30日之内,将其总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译成中文后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的披露时间和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重新报备,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年度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在公开披露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数字性陈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计量货币应当为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与表决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并说明原因。
尚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由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或保险行业标准中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为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又未申请延迟的;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披露信息的;
(三)在不同媒介披露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备和备置义务的;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
(二)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三)披露虚假信息的;
(四)拒绝披露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或高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或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除应按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的监督管理机关颁布的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不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可申请免于重复披露。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免于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8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杨凌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27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26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