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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53:34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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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请示的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经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
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观海一路10号的四间自住房,属李淑安、王景斋所共有。李淑安病故后,对自留的四间房屋,可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进行处理。在具体分割时,要考虑子女们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的结构,长期使用状况等因素,妥善处理。

附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 (86)鲁法民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诉王景斋继承一案,自1975年以来,先后经第一、二审多次处理,至今没有了结,主要是对如何处理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和正确执行政策,在判决前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现将该案的主要案情及第一、二审和我院的初步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王安贵,女,50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市黄海制药厂技师,住青岛市观海一路10号。
原告:王银霞,女,52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现在山东聊城农科所工作(委托王安贵代理)。
原告:王风霞,女,61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台西一路托儿所退休工人。
被告:王景斋,男,48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市邮电局干部,住青岛市观海一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青岛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王兴周于1949年病故,遗有青岛市台西三路128号房屋72间,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王兴周有法定继承人6名,即,妻李淑安,前妻儿子王阳斋(在原籍,1980年病故),长女王风霞,1945年出嫁,次女王银霞,时年15岁,三女儿王安贵,时年13岁,儿子王景斋,时年10岁。王兴周故后,继承人对遗产未分割。李淑安与王银霞、王安贵、王景斋一起生活。1952年房地产登记时,王银霞(时年19岁)和王翠霞(即王安贵,时年17岁)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放弃继承的证明。“观海一路10号的房屋的产权归弟王景斋继承(现在否认)”,于是台东三路128号的72间房屋由李淑安继承登记,观海一路10号的12间房屋由王景斋继承登记。并分别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在青岛日报公告,一个月后无异议发给房产证。
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台东三路及观海一路的两处房屋均符合改造起点。因此,房管机关以两个房主一个家庭只留一处自留房的原则,根据王景斋的申请(李淑安没有申请),经房管部门批准,按三口人(李淑安、王安贵、王景斋)给留观海一路10号住房2间、厨房一间,储藏室一间,共42.96平方米作为自留房,余者全部改造定息全家共同享用。
1959年其母李淑安患病,当时王银霞、王安贵均在外地工作,王景斋在济南上大学,为照顾其母,姐弟三人共同商量,让王安贵辞职回青,将户口迁回青岛,落于观海一路10号居住至今。1962年1月18日李淑安病故,1966年10月王景斋让王安贵申请将房交公,从此王安贵按月交纳全部租金。1968年5月因姐弟二人闹矛盾,经市南房办,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分开各自交房租,1974年6月王景斋从外地调回青岛工作后,即享受房租补贴,并交纳全部房租,直至1981年私房发还。
1975年2月王景斋以王安贵不纳房租,撵其搬家倒房为由起诉法院,市南区法院于1976年12月25日判决后,王安贵不服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7年5月14日判决,对一审判作了部分改判。第二审判决后王景斋提出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原第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标的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于1980年5月27日以(79)民监字第3号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待此房落实政策后,自行协商解决。
1980年12月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向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1980年5月27日判决,以1952年房产登记时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观海一路10号的房屋归王景斋继承。1958年的自留房是给房主王景斋留的,此房不属遗产。将原告起诉驳回,原告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于1983年1月22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并附内函一份。市南区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
1.1952年房产登记时,王安贵、王银霞对产权已放弃继承,后来知道产权转移也没有主张权力,应视为放弃,因此,登记是有效的。
2.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对房主改造,自留房是给产权人留的,因此,自留房的产权仍属原房主所有。
3.根据青岛市房产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观海一路10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淑安和王景斋留的,产权各有一份。因此,应先析产后继承。
4.继承份额的确定必须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大小和居住情况而定。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
①观海一路10号原王景斋、李淑安的自留房四间,其中13.65平方米一间及7.05平方米厨房一间(留出去厕所的公用走路)归王景斋所有;17.97平方米一间及4.29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属李淑安之遗产。
②李淑安遗留的二间房屋,储藏室一间由王景斋继承;17.97平方米房屋一间由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三人继承(王安贵40%、王银霞30%、王风霞30%)。


③厕所、走廊、阳台公用。
市南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此案几经反复没有处结,为了慎重起见,除向中级法院汇报外,并向省高院写了请示报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汇报之后,进行了多次研究,大多数同志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应全部作为遗产处理。其理由是:①房屋更名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男女都有平等继承的原则;②放弃房屋继承的证明不实;③其母李淑安无权处理二个女儿的财产。但个别同志则认为:鉴于历史情况,觉得市南区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可行的。
省高院阅卷后,进行了多次研究,鉴于此案的历史复杂情况,我们的处理意见是:①1958年私房改造留房是给三人(李淑安、王安贵、王景斋)留的,应归三人共有,其母那一份作遗产处理。在处理份额上,因王安贵对其母尽的义务最大,理应多得一点;②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全部作为遗产处理。
以上两种意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6年7月29日

附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的补充请示报告 (86)鲁法民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贵、王银霞、王凤霞诉王景斋继承一案,我院于1986年8月份派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汇报(有书面报告)。在听取汇报时,提出几个问题让我们再予补充。现将补查的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最高法院提出几个问题的查对情况:
1.关于1952年办理房产继承登记时,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是否知道此事,他对此事的态度如何?经查,王阳斋(1980年病故)的三个儿子一致表示:他们虽然不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但表示不参与诉争,愿意放弃继承。
2.李淑安前夫之女王凤霞是否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她对此事的态度是什么?经查,王凤霞说,因她早年结婚,婚后常年住在婆家,很少回娘家,所以,不知道此事。但主张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3.关于对王安贵、王银霞1952年有无图章一事,经询问王安贵、王银霞均称:自从上大学时,为了提取家里捎给的物资才刻的图章,使用至今。另无其他图章(无旁证)。
二、省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自高院汇报回来后,根据高院的指示精神在庭内进行了讨论,为了慎重起见,又向院审判委员会作了汇报。审委会的处理意见是:
1.有的同志认为: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由李淑安作主,将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归王景斋一人继承,剥夺了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李淑安前夫之女王凤霞的继承权的作法是违背法律的。因此,不应予以承认,应将现在所争执的四间房屋全部作为其父母的遗产处理。
2.绝大多数同志认为:(1)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王银霞,时年19岁,正在大学读书。王安贵,时年17岁,正在青岛中学读书。而且此事已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两次在青岛日报上公告,一个月后才办理的手续。即使当时是由其母作主办理的,但28年来从无一人提出任何异议;到1980年姐弟闹矛盾时,才提出否定自己的声明,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应视为有效。(2)根据青岛市房管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观海一路10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淑安、王景斋留的,房产各有一份。这个意见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4月5日(82)民他字第7号“关于私房改造时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鉴于历史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情况不易查清。尽管当时李淑安办理此事时,没有把其夫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和她前夫之女王凤霞考虑在内,即将台东三路128号房屋72间落在她自己的名下,又将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落在王景斋的名下。虽有不妥,但已成历史事实。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同意第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将观海一路10号的四间自住房,归王景斋和李淑安所有。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处理。在继承的份额上可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多的三女儿王安贵。
以上处理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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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并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制度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
行业协会管理遵循政会分开、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应当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等为依据设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必须达到6家以上,且属于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3年内不得使用;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经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发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同意成立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成立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发起人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登记管理机关的筹备许可,召开成立大会,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登记时,可以对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筹备大会必须由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章程中载明。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条件和程序由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
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行业协会常设机构的办事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四章 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
(二)参与涉及本行业的法规、规章、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发展规划;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工作;
(五)参与或者组织会员单位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工作;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四)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会展和招商活动;
(七)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损害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行业协会对会员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行业协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的,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依法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行业协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由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初审和申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资助或社会捐赠、开展行业服务、受委托开展业务活动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与捐赠人或资助人约定使用方式;未约定的,其使用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经营性收费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经依法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主要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行业协会筹备或准予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特殊情况,现对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继续实行由开发银行总行“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办法。
具体征收管理事宜,另行通知。



19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