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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间谍罪的本质属性及罪过形式/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4:58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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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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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北京市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关<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拟定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10〕62号)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 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缴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别由市规划局和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高新区管辖范围内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收(以下简称执收部门)。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计征。
(一)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收取。
(二)凤翔、岐山、扶风、眉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40元/平方米计征。
(三)陇县、千阳、麟游、凤县、太白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30元/平方米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10元/平方米计征。
第六条 市、县、试点建制镇(国家和省上确定的),不宜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市级、县级和建制镇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 、4% 、3%收取。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分配基数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计算,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分别占8%、30%、2%和60%的比例进行分配。天然气基础设施12元/平方米(户内工程安装工料费执行陕价管调发[2002]107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基础设施45元/平方米(主管网接入换热站之前);消防基础设施3元/平方米;其它公用设施90元/平方米。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单位,不得收取除主营业务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城及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未覆盖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地区或因其它原因暂不能接入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减去天然气或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申请新接管网时,再按规定标准进行收取,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下列用户及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
(二)公办中小学教育、非营利性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三)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住宅 )。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五)居住区内设置的学前教育、社区、公厕、垃圾转运等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条 其它工程项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规划局初审,由市规划局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减免除过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所占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和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凡属配套费投入的资金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作为政府投资,计入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 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足额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再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 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票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按照陕价行发〔2010〕62号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时间执行。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办法》(宝政发〔2005〕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