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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8:48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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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现依靠科学技术振兴西藏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校术进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采取扶持政策,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队伍,重视培养和吸引科学技术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保障科学技术事业的优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学术团体、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企业的作用,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创新,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对农业科学研究实行重点扶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示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鼓励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承包农村土地、山林、草场和滩涂,作为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
第八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重视农村职业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水平。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乡镇企业或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并建立评审制度。
企业依法享有科学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和改造、技术引进等的项目论证,应当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批立项的项日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联办技术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新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等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传统科学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和决策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科学技术信息处理传递系统和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计划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引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技术类项目的研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三条 对有西藏特色的基础研究中的重大关键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遴选,并进行立项评审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有重大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原学科领域选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建立具有西藏特点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多种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审批、认定制度,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校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依法从事科学技术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加强专业理论学习,增加竞争意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为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领办、创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长期在乡和边远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外国语水平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九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自治区财政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科技三项经费不得低于国家给我区定额补助的百分之一,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各地(市)县也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投入。
自治区基建计划应视情况优先安排科技基建投资。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科技三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机构或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校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自治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鼓励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与国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参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技术成果、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和引进、创新和产业化中贡献突出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校术活动中为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
(五)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的;
(六)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七)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资料的;
(十一)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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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使用。
  2.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批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备案。
  7.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
              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考。
  A类代用品:
  1.空速表;
  2.转弯测滑仪;
  3.倾斜和俯仰仪;
  4.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垂直速度表;
  6.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自动驾驶仪;
  8.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空速管;
  11.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燃油流量表;
  14.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飞行指引仪;
  17.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失速警告器;
  19.燃滑油油量表;
  20.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航空器轮胎;
  22.液压软管组件;
  23.燃油排放阀;
  24.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近地警告设备;
  28.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推算计算机;
  38.燃油加温器;
  39.安全带;
  40.航空器座椅;
  41.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温度表;
  8.压力指示表;
  9.电动转速表;
  10.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耳机和扬声器;
  12.航空器话筒;
  13.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无线电测距设备;
  16.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驾驶舱录音机;
  20.连续供氧调节器;
  21.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各种滤芯;
  27.救生筏;
  28.救生衣;
  29.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航向灯;
  32.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救生船;
  34.单人漂浮装置;
  35.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幸存者定位灯;
  37.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马赫表;
  40.防撞灯系统;
  41.硫酸锂蓄电池;
  42.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座舱照明灯;
  2.咖啡壶;
  3.电风扇;
  4.插头座;
  5.电阻、电容、保险丝。


关于立即制止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立即制止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的通知
 

建城[2002]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最近,一些风景名胜区内不同程度发生了开山采石、毁坏林木、破坏植被的现象,有的因此引发了山体滑坡,使自然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受到极大损失。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为切实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山体和森林植被的保护工作,必须立即制止开山、采石等违法行为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的破坏。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地形地貌、自然山体和林木植被是风景名胜资源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地要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放在首要地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山体的完整和森林植被的完好。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或批准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通知下发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限期恢复植被。对位于道路、居民点和游人可达地区遭到破坏的山体要采取有效工程措施加固或组织人员撤离,防止山体滑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因开山采石使风景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山体植被难以恢复的,要进行专项调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清理检查结果于九月十五日前报建设部。建设部要对各地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对贯彻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进行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