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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7:09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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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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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经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下简称救助)。

  第三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

  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及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运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一月份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月上旬将前一个月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支出情况在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补贴规模,提出将不足的部分转为财政补贴的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设立专门财政账户和支出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救助基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市公安交管部门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账号:44201501100050000673,开户行:建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财政专用票据。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下属各辖区大队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经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火化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垫付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和银行账号,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丧葬费用清单。丧葬费用具体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薄;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刑事立案决定书和尚未抓获肇事犯罪嫌疑人的说明;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出具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数额,并制作报告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赔偿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且能够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向受害人发出同意垫付决定文书的同时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文书,提出追偿要求。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缴纳垫付费用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缴纳垫付费用证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凭缴纳垫付费用证明依法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对救助的内容、步骤予以说明、解释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救助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上公布,其相关表格应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附件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遗体接运费
120元/具

火化费
230元/具

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冷藏费
100元/天(按天数累加收取)

遗体包裹袋
150元/个

消毒费
120元/具

清洗费
170元/具

穿衣费
180元/具

化妆费
150元/具

租用告别厅
200元/次

三、丧葬用品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棺木
200元/个

骨灰盒
210元/个



备注:

  1.广东省规定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发生变化的,本市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2.按遗体处理实际费用垫付丧葬费用,但每具遗体垫付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
  3.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用中不包括穿衣费、化妆费、租用告别厅和骨灰盒的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各级综治委的职责是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文化道德素质,增强全民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积极调解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三章 治安防范与整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的具体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承担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因决策或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进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迅速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并落实社会治安的长效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先行疏导教育,必需采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系,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油气、电力、广播电视和通信等设施的防护联防工作,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打击盗窃运输物资、破坏损毁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村屯、社区,建立健全村屯、社区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发挥治保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减少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集市、商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检查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及时依法整顿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服务单位、互联网接入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经常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保护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种事端,并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完善各种防范措施,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管理,提高预防灾害、应急避险和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边境、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海上治安管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边境、海上治安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治安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工矿区、建设工地的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矿区、建设工地治安防范措施,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人员,加强值班和治安巡逻,防止工矿区、建设工地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小区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机制,采取心理疏导等有效措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以及其他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加强调解、和解工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充分运用和解和协调等手段,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三十条 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应当谨慎处理;对存在的治安隐患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应当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道德教育,消除社会丑恶现象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等部门做好对被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损害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组织、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盈利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加大查处力度。

  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和公民参与救助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劝导和救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必要经费开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综治委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委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社会治安问题突出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区域、单位应当进行督办,并限期整治。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综治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的奖励、救助和抚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责任单位和各级综治委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