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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郑书宏 卢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8:38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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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郑书宏 卢宇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就该条例的完善征求社会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而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决定生效日。笔者认为,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该决定生效的具体条件。

一、确定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意义

1、确定物权变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一旦征收决定生效,则被征收标的的所有权就直接的发生变化。若无判定该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标准,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的时间就无法确定,由此易导致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房屋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纠纷。以买卖为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不得买卖(且规定不得买卖也不合法),在征收范围公告后原所有权人可能在征收决定做出或者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屋出卖。如不能确定征收生效的时间,则无法认定其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2、确定市场评估价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各地因拆迁引发的纠纷,绝大多数均因补偿金额不一致而发。前车之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完善立法以尽量避免在此问题上导致纠纷发生。若按照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且未明确规征收决定生效日期的情况下,无疑给确定补偿价格又增加了难度,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就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确定,目前有以下几种方式:

1、告知之时生效。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时发生。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有:《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3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以对相对人或涉及的人通知的时刻开始生效。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以通知为准。”《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5条第1项,《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1994年)》(行政程序法部分)第三章第40、41条等。同时,虽然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实际上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见: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另外,国外判例也支持了以告知之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如: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29年8月24日和昭和57年7月15日的判决,都确认了这一生效制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M] 杨建顺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然而,告知生效却面临理论障碍。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假设,行政主体作出某行政行为后告知了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即生效,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确是不周到的。

2、附款规定之时生效。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或者规定的时间届至之时。法律事实的发生,有时是事先能够确定或预定的,有时则是事先无法完全预定的。例如,《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角鲨烯胶丸、龙珠软膏、小儿广朴止泻口服液等药品价格的批复》规定:“以上价格从1999年9月30日起执行”(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等杂志定价的批复》规定:“上述定价从2000年第一期起执行”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

3、受领之时生效。即,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而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但是对于受领却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受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被置于相对人可得而知之状态”,也就是知悉。我国台湾学者张载宇对此解释说:“在口头告知时,告知即为受领;以文书告知时,文书交付时已为受领;对不在一地之相对人为文书送达,以文书送达于相对人之住所或居所为已受领;如相对人住所居所均不明,或其人数过多,无从使其受领时,得以公告或揭示而为告知,其处分自公告或揭示时即生效力;至于对无特别相对人的处分,或对于多数不特定人的处分,如道路通行的禁止,则不须送达经其受领,仅以公告方式,即可发生效力。”(见: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 台湾: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7。) 如果以知悉来解释受领,那么告知或知悉与受领并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单独将受领作为行政行为的单独的生效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二种理解是,将受领理解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同意。也就是说,只有经相对人接受或同意后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接受或同意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理解确是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抵触,在现实中也不太可能。那也由此可见,在存在告知生效规则的前提下,受领生效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4、即时生效。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目前,国外的立法例主要有:《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57条第1项规定:“受行政法约束的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有效并产生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27条,《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109条也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是,从法理和立法来看,作出即生效多有不妥之处:首先,作出即生效而不需告知相对人在实践中是很难的。原因在于,做出的决定要确实执行不得不告知相对人。其次,行政行为生效应当有法律依据,而在我国法律上,我们找不到不经告知就可以立即执行的规定。第三,不经告知就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治的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经当事人知晓就生效且具有强制力,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三、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确定

  根据前文“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我们现在可以假设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为: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或者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
  对于以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和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而言,我们认为不可取。除前文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值得注意,即:征求意见稿第14条同时规定了征收决定应当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权利,倘若作出即生效,该生效的行政决定的确定里和执行力就与该14条发生矛盾,也就是说该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软的。因此,最好的方式还是以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方式来确定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当然,在选择该方案后,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征收决定后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而在发布公告中,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公告之日起六十之日内有权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新华网四川法制频道:http://www.xhwfz.com/2010-3/26/891-2321-1381.htm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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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限期撤销,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
附:
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
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核准事项506项,共中审批事项276项,核准事项230项,另有备案事项44项,审核上报事项102项,通过改革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74项,减少232项,减幅45.8%,其中审批事项通过改革保留120项,减少156项,减幅56.5%。
  现将改革后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向社会公布。望市政府各部门严格组织实施。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市计划委员会一、取消审批事项(13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2、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3、限额以下政府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4、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5、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6、限额以下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7、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8、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9、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不含特殊项目和财政性投资项目)
  10、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商品房计划审批
  11、建材企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计划审批
  12、新型墙改材料开发利用投资许可证审批
  13、市政府信息系统与系统的数据库建设、设备配置和运用平台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下放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6项)
  1、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建项目,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
下的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和竣工验收审批
  3、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
  4、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含独资)项目审批
  5、汽车加油站及其零售网点设置项目审批
  6、购买市区商品房农转非许可证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市经济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组建工业企业集团审批
  2、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3、调剂集资电量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市区乡镇企业农转非指标审批(下放乡镇)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市区乡镇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2、效益显著企业经营者奖励核准
  3、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核准(改备案)

  四、保留审批事项(2项)
  1、需要报批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级名牌产品认定
  市矿产建材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水泥企业岗位培训合格证核准
  3、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下放县区)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采矿许可证审批
  2、烧结砖企业质量整顿合格证核准
  3、墙改押金返还和市区乡镇散装水泥预缴金返还核准
  4、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机械电子化学工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市轻纺工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3、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设立和整顿包装装璜印刷企业审核
  市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2项)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核准
  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

  一、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县域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下放三县)
    
  二、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市本级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1项)
  1、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核准登记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年检审核
  3、毒剧、麻醉、精神药品申购审核
  4、仿制药品生产定点管理审核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GMP、GSP认证审核
  6、申领出口药品证明书审核
  7、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注册申报审核
  8、药品包装、容器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核
  9、医药行业基建、技改审核
  10、药品定价审核
  11、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审核
  市交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4项)
  1、营运水泥船通航许可证审批
  2、小型船厂开业资格资质审批
  3、城市出租车运营权审批(改公开拍卖)
  4、交通企业重要设备变动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支线航道(六级以下)特殊利(占)用审批(下放县所)
  2、100吨级以下加油船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县所)

  三、保留审批事项(8项)
  1、公路特殊利(占)用审批
  2、超限额运输车辆行驶审批
  3、损害公路的机动车行驶审批
  4、主航道(五级以上)特殊利(占)用审批
  5、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
  6、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审批
  7、车辆通行费减免审批
  8、公路养路费征收减免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核准
  2、船舶办证
  3、船员办证
  4、渡口设置与撤销核准
  湖州电力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电力空调(冷、热风机)的使用审批
 
  二、下放核准事项(1项)
  1、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核准(下放县局、公司)

  三、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小火(热)电建设项目核准
  2、电工进网作业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核准
  3、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项目许可核准
  市技术监督局

  一、取消核准(转移至中介机构)事项(5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核准
  2、企业标准化水平核准
  3、商贸计量考核核准
  4、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
  5、食品标签认可

  二、保留核准事项(6项)
  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核准
  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核准
  3、计量标准考核核准
  4、医疗卫生单位计量合格核准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准
  6、计量授权单位资格核准
  市政府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煤炭经营单位资格核准
  市统计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新开工及竣工建设项目登记核准
  2、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准
  3、工业企业划型核准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3项)
  1、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2、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3、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企业集团审批

  二、取消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审核

  三、保留审批事项(1项)
  1、企业职工持股会审批

  四、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股份有限公司审核
  2、期货营业部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审核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涉农收费项目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3项)
  1、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审核
  2、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审核
  3、市区农业龙头企业“百龙工程”审核
  市农业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审核事项(9项)
  1、农业建设项目前置审批
  2、农业外资企业立项前置审批
  3、农办经济实体(含农资经营)前置审批
  4、农民“绿色证书”核准
  5、农民技术员评定核准
  6、燃料、燃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7、燃料、燃具准销证审核
  8、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审核
  9、农业科技立项审核

  二、保留核准事项(8项)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粮食种子调运证核准
  3、种子、苗木产地检疫核准
  4、植物调运检疫核准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6、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准
  7、动物产品检疫证核准
  8、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国外引种审核
  2、兽药及其制剂许可证审核 
  市水利农机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2项)
  1、水利工程立项审批
  2、农用柴油分配办法审批
  
  二、审批改核准事项(2项)
  1、市区农机维修网点技术合格证核准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证核准

  三、保留审批事项(5项)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占用水源水域审批
  3、市区临跨河建设项目审批
  4、河道采砂审批
  5、市区取水许可审批
  市林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林地野外用火审批(下放乡镇)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三县)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竹木运输证审批
  2、狩猎证及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
  3、征、占用林地核准
  4、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准
  市气象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4项)
  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审批(改备案)
  2、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核准
  3、防雷产品市场准入核准(改备案)
  4、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资料核准(改备案)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审批
  2、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安装,防雷电设施年检核准(不含电力部门)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2、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审核
  市土地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二、下放(授权)审批事项(1项)
  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授权区办事处,市区城市规划区除外)

  三、审批改核准事项(1项)
  1、建设用地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土地开发与整理立项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评估地价确认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县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2、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核
  市水产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2项)
  1、淡水捕捞许可证核准
  2、渔业船舶登记证、内河渔船检验证核准
  市政府商业管理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
  市粮食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农业人口农转非审批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
  市供销合作社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资质核准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质核准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核准
  2、外商独资企业银行开户申请核准
  3、外商独资企业用电申请核准

  二、下放审批、审核事项(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2、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3、三资企业进口物件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4、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下放县)
  5、各类进出口企业外汇支付佣金、理赔审批(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6、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加工能力证明审核(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2项)
  1、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业创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
  2、市本级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三资企业进口物件核准
  3、出口退税稽核
  4、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贴息核准

  五、审核(审批权在国家)改备案事项(7项)
  1、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2、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审核
  3、企业投标资格审核
  4、技术进出口管理审核
  5、外贸发展基金申报审核
  6、核定公司进口商品管理审核
  7、外经经营权审核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8项)
  1、进出口商品配额申报审核
  2、设立外商办事处审核
  3、各类进出口企业更名审核
  4、设立境外机构及企业审核
  5、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审核
  6、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
  7、外商投资企业(二类)确认与考核审核
  8、3000万美元以上及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9项)
  1、国有农垦、水产等农村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财务审批
  2、代理记帐许可证的颁发审批
  3、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审批
  5、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占用、变动处置审批
  6、集体工业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损失审批
  7、企业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审批
  8、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审批
  9、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方案合法性、有效性审批
  10、税收返还、汇兑损益财务处理事项审批
  11、企业改制财产清查结果审批
  12、国有工交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3、邮电通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4、勘察设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5、加速折旧、技术开发费列支审批
  16、资产转移、利润分配审批
  17、住房公积金列支数审批
  18、企业排污费列支和超排罚款纳税调整审批
  19、企业改制方案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审批(下放三县)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核准
  2、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核准
  3、劳服企业认定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20项)
  1、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审批
  2、农口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决算审批
  3、支农资金和市级农口专项资金分配审批
  4、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占税减免审批
  5、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及使用审批
  6、国有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资产转移审批
  8、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
  9、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及资产占用费收缴减免审批
  10、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收益收缴审批
  11、专控商品(小汽车、摩托车)审批
  12、企业所得税减免及扣除审批
  13、企业改制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14、地方税收政策性减免审批
  15、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16、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审批
  17、年终所得税、加速折旧审批
  18、确定财政返还率年终所得税汇缴审批
  19、地税发票购买、具名印刷、定点印刷审批
  20、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7项)
  1、乡镇企业贴息资金核准
  2、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核准
  3、会计证申领核准
  4、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核准
  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7、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申报财政贴息项目审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5项)
  1、酒类广告审批
  2、建筑工程承包、建筑设计合同审批
  3、汽车(除小汽车)定点经营资格审批
  4、店堂广告核准(改备案)
  5、企业合同自制文本核准(改备案)

  二、审批降格为核准事项(2项)
  1、各类广告经营资格核准
  2、商标印制单位核准
  
  三、保留核准事项(4项)
  1、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
  2、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展销会登记注册核准
  3、经纪人资格登记注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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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围档以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市容环卫、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相互配合、协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就近消纳建筑垃圾。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时序等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国土资源、环保、交通等部门经现场踏勘选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范围、标高等堆放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联系非公共垃圾储运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须经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提出的申请,对处置单位是否具备运力足够的运输车辆、是否采取加盖密闭措施防止垃圾脱落扬撒等进行审核后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开工(含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如不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打围作业,硬化主要施工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排水设施,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安排专人从事进出口车辆冲洗及现场环境卫生工作。土石方专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所载建筑垃圾的长、宽、高应当符合装载要求,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封闭式运输,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防止所载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脱落、扬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四周应设置围档,进出场主要道路应硬化,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消毒灭害设施。填埋时应按照规定标高分层压实填埋。并设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法》对项目相关责任人予以扣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致使垃圾脱落、扬撒等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管理各责任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规定职责,违法乱纪、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