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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孙英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9:46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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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孙英哲


  歧视是当前社会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其产生原因可能是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我认为,当今社会的歧视有两种:消极歧视与积极歧视。其划分标准是歧视者有无将自己的歧视行为上升为社会行为,有无对被歧视者造成伤害的行为,有无造成社会影响。歧视行为若属前者,则歧视他人者的行为应当适用于法律;若属后者,因为其歧视行为未形成社会行为,还只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满足“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这一要件,所以不能适用于法律。而就前者来看,歧视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之间一种关系,因而可能是一种民事关系,适用于民法或行政法。所以,除了“歧视行为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责任法”之外,“被歧视者真正感到自己受到了歧视”也是对“歧视”行为定罪的要件。
  有观点认为,歧视分为私人歧视和国家歧视,不忙讨论这样分类有无道理,还是先分析一下他们吧。私人歧视正如上文提到的,形成社会行为才能适用法律,反之不适用。比如:“我”讨厌河南人,如果“我讨厌河南人” 这一内心想法只停留在意识层面,也就是说河南人没有因此而被我伤害过,那么我就不需要受到法律惩处;而如果我将这一想法上升为行动,“我”一见了河南人就给一顿耳光,那么河南人就有理由起诉“我”。国家歧视是不应当存在的,不仅因为国家歧视必然符合“社会行为”这一要件,还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我们每个人实际上都相当于与国家定了契约 ,通过纳税来兑换国家对我们人权的保护,国家歧视我们的话不仅没有保护我们还对我们进行侵权,这就是违约。所以私人歧视不一定受法律制裁,国家歧视一定要受法律制裁。
  然而,我们如果用主权在民的观点看待这一问题,就会发现“国家歧视”其实不存在。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属于大多数的人民。国家如果歧视一定不会歧视大多数人,反而是在大多数人的授意下“歧视”少数人,但此时我们就不能说“歧视”了,而要说“限制”。我们可以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类推: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被我们认定为国家歧视的国家的某些做法基本上都是“照章办事”,都能够找到法律依据,所以基本上都是合法的,所以不论事实怎样,国家侵权本身是个错误概念。
  了解了歧视的对象、分类、性质、后果之后,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歧视存在的原因。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只是表面原因,其深层次原因只需用一条原理概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里,我想换个更感性的方式来解释它:社会的供求关系不平衡决定了歧视的存在。这里的供求不是指经济上的供求,而是指社会对某些社会事物或社会现象的诱导产生与需求。例如,社会发展诱导产生了许多大学生,然而大学生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社会需求,于是供求不平衡,“供大于求”,所以造成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的地位的不对等,用人单位自然就会优中选优,哪怕他只需要一个只会打字的小秘书,如果是两个大学生竞聘该工作,一个英语过了六级,另一个连四级都没过,虽然那工作可能没有对英语的要求,但是相同的工资下,老板为什么不选最牛的那个过了六级的同学而退而求其次选择那个只过了四级的学生呢?这样固然对四级学生产生了歧视,但这是有理有据的。而如果供求情况发生了变化,劳动力数量不足以补充社会职位,也许就该轮到学生去挑选用人单为,去歧视用人单位了。再如国家实行梯级税率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富人越富穷人越穷的社会情况,这是因为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通过限制穷富分化来达到相对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最终实现社会健康持久发展”的需求,而目前社会供应的“是穷富分化严重”的社会情况,供求关系发生矛盾,所以就迫使国家进行税率调节。由此看来,“社会歧视”的调节手段就包括以下二种:1.自然调节。正如上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歧视关系及其转化,它不限制方向,是一种消极的调节,“多溢少补”,最终是要达到平衡状态。2.自然调节刺激或指导下的人为调节。正如上文国家税率调节,它是有目的,有方向的。因为它往往是人们为避免社会到达自然调节产生的消极机制点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损失、最大限度维持社会平衡而做出的。如同一个钟摆,我们在它还未摆到最高点时就人为地阻碍它的运动使它尽快回到平衡点。这样的调节是我们为尽量避免消极结果而做出的超前调节,一般都是有方向的。
  上文说到,歧视分为国家歧视和私人歧视。而在国家歧视中最有争议性的一个话题就是“同命能否同价”。

我这里有某网站对此做出的一项民意调查:
问题1:你是?(单选题)
GG 33.0% 175票
MM 66.9% 355票

问题2:你的年龄?(单选题)
20- 34.6% 184票
30- 48.0% 255票
40- 17.3% 92票

问题3:你对同命不同价的看法(单选题)
城市水平高,应该比农村赔偿高 46.8% 249票
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同价 38.6% 205票
不好说 14.5% 77票

  由资料看来,普通民众对这个问题意见分歧也很大,没能形成绝对压倒性意见。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了许多法律概念问题与伦理问题。

1. 生命权问题。

  我认为生命权就是我们获得生命之后保持自身生命存活的权利。这个权利是自然赋予的,即天赋人权,具有公理的性质,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定的除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为那些权利都是我们在无形之中与国家达成社会契约后获得的,是法赋权利。所以它只能得到法律认可,而无法真正得到法律有效保护,毕竟,法再大,也没有回天之术使人复活。

2. 生命有无价值的问题。

  我认为生命没有价值。首先,价值是商品才有的属性,承认生命有价值无异于承认生命是商品,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其次,怀着对我国法律概念之匮乏的理解,我们姑且按照大众想法来理解价值,暂时同意生命是有价值的。那么我想请问,生命的价值怎么算?按金钱吗?生命不是商品,没有包含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不能用钱算。那用什么算,好像我们计算价值的单位只有金钱而已。我觉得生命是以生命权的形式来计算的,单位是“次”,天赋人权,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从这个角度来解释,恰好也印证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个人,不论是活20岁,还是活60岁,放在万古流长的宇宙里只能算作沧海一粟,最终都会被抽象为一点,而不是我们所认识的一线,活20岁还是活60岁在哲学上没有什么实质差别。所以,如果生命能够衡量,只能以“次”为单位计算。

3. 生命权能不能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生命权到底是谁的。我对这个问题比较迷惑,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生命归我们使用就判定生命归我们所有,生命为什么不归“自然”所有呢?生命毕竟不是我们创造的,也许我们占有的只是生命权的使用权,而“自然”才占有了所有权。如果是这样,侵权人应当赔偿所有权主体,补偿使用权主体。那么我们如何向自然赔偿呢?或者,其实我们根本没必要向自然赔偿,因为自然不需要我们赔偿,人从生到死的过程其实就是自然把生命权借出和收回的过程。不管人活得如何,如何死的,生死都是必经的过程,所以生命权的流动过程不会因人的生命过程出现异常而异常。所以生命权的所有权不用赔偿。
  那么,生命权的使用权又如何补偿呢?既是补偿,就是说生命权的使用权不需要也不能被挽回,只能用其他等值的东西来补偿损失。上文已经讨论过,没有与生命以及生命权等值的东西,那么就取其次,用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的心理预期来做标准,可是这让法官如何裁量呢?这显然是个大难题,不过,幸好这是一个伪问题。因为我们如果要补偿,只能补偿给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然而主体已经离开人世,对方还怎么赔?
  有人说,应当将对生命权的补偿作为遗产转移给受害人的亲属。我们对某些权力作补偿是因为想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我们将补偿简单地继承转移给他人,受害人又获得了什么?受害人因权力消失而留下的权力真空还是无法弥补,那么补偿就没有达到它真正的目的,所以这种补偿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此看来,生命既无价值,又无法赔偿,那么死人就应该吃哑巴亏吗?这又让全社会如何看待生命?生命岂不是会沦为粪土吗?显然不是。死人当然不会吃哑巴亏,生命因其性质特殊无法挽回,但这不代表侵权人不用负责任,我建议应当用刑事惩罚来惩罚侵权人,以此来告慰、抚慰死者。同时,一个人丧失生命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人权的内容除了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我建议我们在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受害人之外,还应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全人类,一次真正实现对生命的尊重,要让人们懂得侵犯他人生命权是个不可饶恕的错误,真正树立对生命的敬畏。在这个主题下的告慰性质的刑事处罚因为没涉及到钱,所以不会在“同命不同价”问题上引起争端。
  此外,侵害他人生命权还涉及到补偿与他人关系密切者,如亲属。因为每个人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承担着各种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一旦生命被侵害人终结就意味着不仅受害人而且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会被侵权。受害人生前可能是丈夫,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助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父亲,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子女,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单位里的核心人物、关键技术人员,死后单位自然要承担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受到赔偿。由于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一样,社会位置不一样,社会责任也不一样,因此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而言,“同命不同价”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
  除上述赔付以外,我们还应当计算出受害人的生养成本,“生命无价”不代表“生活无价”。说句法外话,每个人都是一件投资品,环境尤其是家庭为我们做了很多投资,教育投资、情感投资……如果我们突然失去生命意味着环境为我们所作的投资全部付诸东流,那么投资方的利益就受到严重损害。生养成本,即环境投入应包括两大部分:国家投入和个体投入。国家在每个人的生活中提供了很多福利、教育,同样也需要补偿,这是长久以来在涉及到生命权力的赔偿活动里总是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个体投入包括精神投入与物质投入。精神投入一直以来都是以精神损失费的形式补偿的,我觉得不妥,因为精神损失无法科学地量化,个人觉得精神损失费的数目都是非理性的判罚结果,容易干预司法公正,而且我还觉得这只是物质补偿的一个借口,只是为了形式上更好看,或者因为各地目前对人命赔偿官司的规定中可能对抚恤金规定了上限,受害方律师转打精神损失费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更大利益。我认为补偿精神损失最有效最公平的方法就是侵权人负担受害人家属心理治疗费用,直至受害人亲属脱离心理阴影为止。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用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理作对受害人亲属的抚慰手段,这样虽然可能会出现与用以告慰受害人的对侵权人做出的刑事处罚之间出现法律竞合的情况,但是如能从民事与刑事两个方面来抚慰受害人家属,就会更全面严肃地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权益,更能彰显法律对生命权、甚至是人权的重视,更能引导社会尊重生命。
  搞明白生养成本的内涵之后还有一件很重要的任务,即生养成本的算法。国家投入应当根据各地教育成本等标准来量定赔付额,各地标准不同,“同命不同价” 于此自然是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而且这个不是目前的争议重点,我们没必要详细讨论。我们目前着重要讨论的是个体投入之赔偿。个体投入中的精神投入之赔付已经上文说过,那么其实真正麻烦的就是个体投入中的物质投入之赔付。这个物质赔付一定要精确,要实事求是,而不能像现行法律简单武断地按户籍来定标。
  其实我们经过仔细探究之后是不难得出结论:“同命不同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这个问题在社会上却引起了广泛而强烈的争论。原因就在于此“不同价”非彼“不同价”,真正意义上的实事求是的“价格”算法一不小心被社会现实中武断、理亏的“价格”算法偷换了概念,搞出了平等原则与“同命不同价”之间子虚乌有的矛盾,造成了社会大众对“同命不同价”的误解,这需要立法者深刻反省。
  以上是我的赔付方法。现行法律一些学者还有不同观点,下面我来一一分析。

  1.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时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
  他观点中的价值一词的概念,我们先撇开不管,只说说观点性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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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


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之实证分析与思考——以胡斌交通肇事案为观察视角

张闪闪


  2009年度一时沸沸扬扬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随着一审法槌落定之声的远去和时间的推移,似乎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脑海,不再是街头巷尾的热议和茶余饭后的谈资。不过,此案某些东西却潜伏到了每一个人心中,刻录到每一条神经里。作为一个职业法律人,此案留给了我们诸多法律上的思考,值得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试图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的角度,对案件作一次分析和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杭州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全面审查后认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了被害人谭卓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①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名提起公诉后,遭到公众质疑,认为胡斌在繁华地段飙车致人死亡,已构成“危害公众人员的安全”,应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公众甚至因为检察机关将案件性质定为交通肇事而引发了对公权力和司法是否公正的质疑,产生了金钱收买法律,资本俘虏正义的疑问。
  公众与检察机关为何对案件定性产生如此大的偏差?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从两者思维方式的角度讲,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众都是基于道德思维,而法律人的思维则是从程序、证据的角度入手思考问题,是一种法律思维。
  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他就会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把其他作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在运用法律思维中,必须遵循一些原则:第一条规则: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第三条规则是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第四条规则是理由优先于结论;最后一条是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② 道德思维,就是首先考虑道德上的善恶因素,将善恶作为评价的标准。
  因为法律对职业法律人是有要求的,所以他们不能够像非专业人士那样考虑问题,他们的思维和大众的思维有所不同,他们的背后有一个支撑他的理论。③ 简言之,民众的思考是大众主义的思考,是主要建立在善恶道德基础上的评判;而职业的思考、法律人的思考则是以职业主义为原则,是主要建立在法律、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评判。
  对于胡斌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维上的,下面我们就用法律思维的三条规则来逐条讨论,从而对案件本身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所谓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一致,也就是说,结论通过法律的思维方式能够推导出来的。客观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外在的客观事实一致。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
  检察机关是迎合民众,做人民满意的公诉人?还是坚守法律思维的底线,认定合法性是至高无上的上帝而虔诚地匍匐在合法性面前?答案是肯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力求客观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为人民服务,但不是讨好民众,检察机关有权力作出不被民众所欢迎的结论,只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正义之上的。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何胡斌的案子会被民众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他与酒后驾车、超载等行为有何异?南京一起酒后驾车就连撞了9人,这个危害也绝不亚于超速行驶。民众对检察院以交通肇事起诉为何如此群情激愤?从思维的角度讲,主要是民众运用的是道德思维。在这里,人首先被分为好人和坏人,评判者主要用情感去体味和拥抱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是个有钱人。而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奸” ,“富二代”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通俗的讲就是不是好人。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而不是什么贪官污吏奸商巨贾。这一种身份在朴素的民众心中自然而然成为令人同情的“好人”。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对社会贫富悬殊的忧愤不禁渲泄。民众对刑事案件表现出的巨大热情和高度关注,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但是,正是我们要依法治国,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按法治的要求,雷锋和周扒皮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只有有罪无罪之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检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这条规则对于民众来说有点违反常识,不容易接受,而这恰恰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思维准则。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严惩,结果顺应民心那就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民众把法律问题当成道德问题思考了。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的正义,而制度的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民众的正义是一种丛林正义,梁山好汉式的正义,他不考虑也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这与司法正义是格格不入的,最终只能是造成乱治,司法公正是一种不完美的公正,是一种有限的公正,即以程序正义为前提来追求实体正义。道德思维是一种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技术思维,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这个空间的三个维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职业和法律品质。法律程序是使法律空间区别于生活空间的第一个维度,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经过争议之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立)、证明和辨论以及上诉等阶段到达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为一个“法的空间”形成过程。程序正象一条人造的渠道,把奔腾的生活之流引导到自己的空间里。这种独特的思维使得完整的“法的空间”得以构成,促使理性和正义的形成。④
  我不敢说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每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义,没有一点受金钱权力、道德舆论影响的痕迹,但是,至少,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检察官应尽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⑤
最后一条规则: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换句话说,权利义务分析应该是一条贯串始终的红线,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观冷静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他们两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好人”与“坏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凡是被告享有的权利,都予以明确告知和充分体现,诸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等,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民众认为即使胡斌是交通肇事,其也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检察机关认真对照法律条文,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两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充分保护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义务。
  综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与民众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思维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多的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民众更多的是从道德思维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对于民众在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热情,应该是值得称颂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全体民众的全面理解和积极参与。可以说,法治化这一“化”能否“化”好,市民的总体素质至关重要,但是片面单一的“道德思维”却与法治化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引导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引导人们把“合法性”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作为判断一切有争议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必要标准,只有“法律思维”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会是“空中楼阁”。民众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们的质疑掷地有声,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希望我们的民众在面对类似的问题时,面对争议点时,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让道德情怀过于强烈而湮灭了理性的法律思维。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子时,要时刻谨守法律思维的逻辑,但除了法律思维外,也应该综合运用道德思维,检察官执法的依据理所应当是法理。但是,俗话说得好,法理不外乎人情,正义的法理本就应该是对情理的合理反映和体现,在对一些疑难问题往往用法律进行评判存在歧义而难以定夺时,情理则往往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背后就是生活,生活必有人伦,生活脱离不开芸芸众生的常识常情常理。为司法正义代言人的检察官,一定不可让高墙遮挡睿智的目光,要忠诚的匍匐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中,也要深情注视围墙之外生活的沃野,到那里去寻找正义的支撑点。
  本案仅是一个职业法律人从法律思维的角度作了一些分析论证,呼唤民众更为理性的思维,也呼唤我们的司法更为公正和权威。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号码05758311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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