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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苏发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5:10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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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

苏发钧


  确定这个题目,我自感惭愧,尽管我已不年轻了,在律师行业却正处于成长阶段,没有资格对大家说教。但在将近五年的专职律师执业过程中,我也有一些感受和体会,虽然写成的文字难免挂一漏万,仍希望对执业不久的青年律师和律师助理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定位要准确

1、自己是否适合做律师?

  俗话说:“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其实无论男女,是否选准了适合自己的职业,是人生事业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据统计,在选错职业的人当中,有80%的人在事业上是失败者。因此,在踏进律师业门槛之前或者执业之初,根据自身的个性、能力、兴趣等方面的特点,来审视和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律师职业就显得尤为重要。研究结果表明,从事律师职业应当具有下列素质:(1)追根究底的强烈兴趣,普度众生的救世情怀,崇尚规则、坚韧执着的人格品质;(2)敏锐的洞察能力、准确的判断能力和缜密的逻辑思维(归纳与演绎推理)能力;(3)准确、生动的书面与口头表达、沟通能力;(4)迅速被他人接受、喜欢、信赖的亲和能力;(5)沉稳、镇定的情绪管理、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律师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是很全面、甚至是很苛刻的。

就行业整体而言,律师业并不是一个十分赚钱的行当,如果不顾自己的基本条件,仅仅为了发财致富而冒然进入律师行业,将难以达成预期目标。因为,律师职业除了要求从业者具备上述素质与能力外,还必须持续艰辛地付出努力,选择其他职业完全可能获得更为丰厚的回报。从这个角度看,选择职业就像选择配偶一样,“结婚”一定要慎重,“婚前要选择自己所喜爱的,婚后则要喜爱自己所选择的”,只有自己适合做律师,才具有顺利成长与发展的前提条件。

2、做什么类型的律师?

这里所说的律师类型,主要是指律师在开拓案源(包括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与承办案件两方面的擅长程度以及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其他成本的分配比例的差异,从而形成的不同的执业模式。有的律师本来就具有广泛的社会背景,这些社会资源可为其提供稳定的业务来源;有的律师虽然没有现成的社会关系和业务来源,但具有突出的市场开拓能力,也能够迅速成长和发展;有的律师则不同,他们在开拓案源方面没有优势,却具有较强的办理案件的能力;还有的律师在这两方面都不十分突出,但也能够在律师行业里得以生存,实现一定程度的发展。当然,还有部分律师在这两方面都很欠缺,这一群体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他们应该考虑的是放弃律师、另谋高就了。

每个人的时间、精力总是有限的,希望更大发展的律师不可能在业务流程的每个环节都平均用力,只能针对自己的的特点,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与特长,扬长避短,或者求得一种平衡。因此,我们可以粗略地将律师分为资源型、业务型和混合型三种执业类型。资源型律师将主要精力放在开拓案源方面,自己不介入或较少介入具体案件的操作,而是组建律师团队,由其他律师负责承办。业务型律师无论是自己的还是从资源型律师获得的案源,其主要精力则是放在对案件的办理方面,一丝不苟、精益求精地做好每一个案件,以此树立自己的专家形象,同时也以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信赖,进一步获得案源而形成良性循环。混合型律师则是兼顾案源开拓与案件承办,这是大多数律师的执业模式,也是律师执业的常态。我们应当根据个人情况,确定自己的执业模式,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用在自己最为擅长的方面,实现快速成长与发展。

3、做哪些领域的业务?

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者主攻方向,是律师面临的一个难题。不是选择本身有多困难,而是能否顺利实现自己的选择。对于多数律师而言,业务来源仍然是制约律师发展的最大瓶颈,也是律师将永远面临的问题。多数律师在案源不饱和甚至极为短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可能挑剔案源和委托人,放弃就意味着丧失创收的机会甚至面临挨饿的风险,所以目前多数律师别无选择地只能做“万金油”式的律师。但是,律师业务的涵盖领域十分广阔,一个律师要将所有领域都全面掌握是何等的困难,面对不同领域的法律业务,律师定会投入更多的精力,疲于奔命而往往服务质量不高,形成“累死了戏也不好看”的两难困境和恶性循环。而那些专注于单一或少量业务领域的律师,由于他们对相关法规掌握到了部门或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程度,而且经常承办同一类型的法律业务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在洽谈业务时就能征服委托人而获得很高的签约成功率,而且熟练的技能和良好的效果往往赢得委托人的口碑,使律师获得更多的同类型业务,形成“扩散效应”和良性循环。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律师选择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专业特长,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只要我们以舍近求远的战略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并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日积月累,勤耕不辍,就完全能够树立自己在某一业务领域的专家律师形象。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做好相关知识储备,对自己选定的业务领域进行深入、系统的学习研究,掌握基本法理,熟悉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二是在自己同类型案源不足时争取与其他律师合作办理该类型的业务。据我所知,只要同行认为你在某一业务领域比较熟悉,就有合作的机会。三是在所有宣传资料中都要旗帜鲜明地公开自己擅长的业务领域,让你的人际关系网络和普通社会公众都知晓你的专业特长,久而久之就会实现社会认同。四是将自己在该业务领域研究、实践的心得写成文章,发布在自己的博客、网站上,还可向专业媒体或大众媒体投稿。只要认准目标,坚持不懈,你的专业特长就会逐渐被认可,专家形象也就能够逐渐形成。

二、原则要明确

1、最低原则:坚守底线,不越雷池。

任何职业都有基本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律师的执业规范主要以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形式体现,这些规则都是律师必须遵守的。还有一些规则虽然没有纳入法律强制规定或行业自律约束范畴,同样需要律师遵守,否则将至少不利于律师建立良好形象。律师在执业之初,就应当划定自己的执业禁区和职业底线,牢记哪些事情是不能做的。执业底线就是自设的“高压线”,一时犯规即使未被击倒,但一旦被击倒就将断送自己的职业生涯,付出的代价太大而得不偿失。所以,不能做的事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做。只有预先设定了明确的职业底线,当自己面临各种诱惑时才能立即以既定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并迅速作出取舍,不至于因选择错误而迷失方向、铸成大错。

2、现实原则:优质服务,创收盈利。

律师是自谋生存的法律职业群体,解决生存问题是律师的第一要务。无论你怀揣着怎样的职业理想,如果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成问题,不仅缺乏实现理想起码的物质基础,也容易打击、摧毁律师的自信心,久而久之就会消耗实现理想的精神动力。所以,律师首先必须创收盈利,有了稳定的收入,才能实现自我发展。`在竞争已经相当激烈的律师行业,我们都不宜以恶性价格竞争来获取业务,这样既损害了律师行业利益和律师整体形象,也不利于低价承揽业务的律师的个人发展。而要通过自己勤勉敬业、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为委托人有效地减少损失或增加利润,让委托人认为律师为其创造了价值,心甘情愿地付出不低于行业标准的律师费,律师既获得了适当的收入,也赢得了委托人的尊重,实现互利双赢的良性循环。

3、最高原则:公平正义,民主法治。

把律师作为谋生的职业,仅仅是律师发展的初级阶段;律师发展的中级阶段,是通过自己从业过程中办理的大量个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正义;而律师发展的高级阶段,则是不懈传播和践行民主法治理念,最终实现国家的政治民主化和管理法治化。律师之所以不同于商人,就在于律师具有自己的职业理想;律师只有追求自己的职业理想,才能不负律师的职业使命。在中国目前的律师执业环境中,我们景仰“堂吉诃德”式的精神,但不宜采取“堂吉诃德”式的鲁莽,不应放弃努力,也不应急于求成。须知,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网络时代的舆论洪流已经为民主监督撕开了缺口,律师等公共法律职业群体应当持续参与,并且秉持理性与建设性,持续不懈地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三、观念要正确

1、终身学习观念。

我们处在一个资讯泛滥、知识爆炸的时代,社会发展和观念创新日新月异。就律师行业而言,国家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制度规范不断颁布和更新,法律理论、学术见解、司法观点体系庞杂且在发展变化,律师执业需要掌握的其他相关知识更是浩如烟海,因此,律师必须树立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观念,具备较强的自我学习能力,及时充电更新知识,否则就会很快落伍、难以适应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

律师既要向书本学习,更要向实践学习;既要学习知识,更要学习技能。向书本学习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任何一个人的自身经历总是有限的,书籍是人们智慧和经验的总结,读书可以博采众长,从而使自己站在众人的肩膀上。在实践中学习,则是对书本知识的消化和运用,由于自己亲身进行了实践,获得的经验和教训也就特别深刻,反过来也可以丰富甚至修正已有书本知识。实践是将知识转化为技能的唯一途径。具有熟练的执业技能,是律师与法学家的主要区别,也是律师成为一个独立职业并为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根本原因。从这个角度来讲,一名优秀的律师既要具有法学家的学术能力,又要具有工程师的操作能力,作为律师的我们的确任重而道远!

2、服务营销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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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冯兴吾 康峰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对维护国家法制和公证工作秩序,预防、减少、制裁公证活动中公证员的违法行为,督促公证员恪尽职守、清廉服务、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公证质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特征
  ㈠公证员违反公证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公证法是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对推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公证立法奠定了基础。已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的《公证法》,要全面总结多年来公证改革发展的实践成果,大胆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合理成分,认真吸取地方公证立法的成功经验,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推动立法进程。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公证活动秩序
  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并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是较早介入公民、法人的民事、经济活动的,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公证员的公证活动,更好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正常的经济、民事流转程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专业的发展。
  ㈢公证员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公证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获准在一个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根据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修改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以下简称《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担任公证员:①通过国家司法考试;②公道正派,遵守纪法,品行良好;③年满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④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曾经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第18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员: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因违犯被辞退、开除公职的;④被吊销公证员证书的。”
  ㈣公证员法律责任具有制裁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各种责任形式就是以这种制裁形式表现出来。如《公证法(草案)》规定公证员违反法律的规定,“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公证员承担公证法律责任应当具备的要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和公证实践,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㈠有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
  公证员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公证的规定。违法行为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公证员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㈡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只要符合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件,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㈢行为人要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公证员必须是符合《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㈣行为人行为侵害了公证活动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损害的事实包括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对法律秩序、公共利益的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功能
  ㈠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以违法侵权行为所有的社会谴责性作为立法根据,十分注重公证员主观人的过错,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从而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公证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侵权的公证员,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其首要功能。
  ㈡救济功能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就是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公证员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受到的损失的利益。救济分为特定救济和替代救济两种。特定救济,是指公证员作他应当作而未作的行为,或撤销其已作而不应当作的行为,或通过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形式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如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替代救济则是责任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替代品,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名誉、感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损害,这种救济功能主要用于精神损害的场合。目前,对公证员一般较少,但是,日后会越来越多。因为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替代救济用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安慰。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公证赔偿是以公证处为赔偿主体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公证赔偿基金的设立是以公证处为缴费主体的,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也是以直接从事公证业务的各公证处为被保险人。作为公证员的民事赔偿只是在公证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或部分追偿。
  所以,在现阶段,甚至今后相当长的一般时间,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只能是间接的、次要的和在一定的限度。
  ㈢预防功能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教育其他公证员,预防违法犯罪。通过设立公证员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的公证员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公证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㈠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种类
  1、刑事责任
  公证员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只有公证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如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取公证专用物品的;私自出具公证文书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公证员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有关的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公证员公证责任最为常见的。公证员民事责任是一种救济责任,同时,又是一种财产责任,责任人多以经济补偿性的财产形式和非财产形式来承担法律后果。如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负公证赔偿责任;财产或精神损失是由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和公证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公证处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3、行政责任
  公证员行政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规定:“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公证法(草案)》第44条规定,执业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执业公证员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公证法(草案)》也缺乏相关的规定,本文认为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应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时效免责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经过一定期限后而免除。我国《刑法》、《民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公证法(草案)》也可规定公证员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
  2、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公证员本身并无过错。只要公证员能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尽的义务和审查,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有过错,而公证员本身或受害人并无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公证员即也不负民事责任。
  3、受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免责
  政府或其他部门的非法干涉,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产生的民事责任,公证员也可免责。如西安碑林区公证处李公证员受到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的干涉,其责任应由西安市碑林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李公证员应免责。
  ㈢法律责任的承担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湘潭市适当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价函〔2010〕13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种类:
(一)纳入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费种原则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本次进入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费种是“二费三基金”,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由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收费办公室单列征收,所征费用直接进入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账户。
第三条 调整后的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征收范围:凡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风景名胜园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指原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改变原有性质等)、扩建住宅、办公用房、工业及商业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的征收标准和方式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单位:元/㎡

土地级别



用地 标准

类型















备 注

商业类用房
280
240
190
160
130


住宅
170
130
110
90
70


工业类及办公类

(含配套建设)用房
130
110
90
70
60
办公用房含行政事业单位、医院、大中院校、企业办公用房、大中院校教学楼及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服务配套设施用房、医院住院楼和医疗设施设备配套用房



除本规定减免项目之外的划拨土地,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新建10层及以上(含加层后超过10层及以上的)或基础埋深3米及以上(桩基式除外)的民用建筑,收费面积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1800元/m2。
2.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收费面积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4%计算,收费标准为1100元/m2。
3.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其他民用建筑,收费面积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3%计算,收费标准为1800元/m2。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10元/m2。
(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元/m2。
(五)价格调节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元/m2。
(六)单列征收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1.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建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8元/m2;
2.砼框架、钢网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42元/m2;
3.城市道路、桥梁等非房屋建筑项目,按建安工程总造价的3.5%收取。
第四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征缴方式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在建设工程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核定征收金额,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收。具体实施程序: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报建项目用地类型和土地级别,核定报建工程项目应缴费金额,开具缴费通知单交报建单位,报建单位持核定的缴费通知单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费,报建单位出示缴费发票给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核验。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收费金额,在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收取,并缴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第五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有关费种按规定免征及退返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确认通知,不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后按本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规定应建未建少建,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且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凡按国家和省规定,经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确认已按规定要求使用新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按规定比例退返建设单位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六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除外)的分配:由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按月结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在下月10日前划存各费种单位的财政专户。
第七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减征、免征、缓征
(一)开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开发小区,应一次性缴纳报建综合规费。开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开发小区,经批准可分期缴纳报建综合规费。分期缴纳的综合规费,收费按分段计算,报建时足额缴纳3万平方米的综合规费,超过3万平方米的部分,同时缴纳该部分50%的综合规费,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缴清。
(二)拆迁房屋按原面积原性质的建房、买卖房、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住房、廉租房、部队军事和办公用房、公办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学及配套设施用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用房和属于政府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见附件2)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设工程报建综合规费,除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的建设工程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法律、法规、规章以外需要减征、免征、缓征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潭政发〔2010〕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施工前,要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不缴纳报建综合规费、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骗取、伪造、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少报多建等违规现象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规定,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第十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一经查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补缴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业主未补缴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和缴纳罚款就擅自复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2010年11月1日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办理缴费手续(含政策规定分期缴纳及缓缴项目)或已办理报建手续并已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未开工但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开工手续的建设项目),按《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07〕3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湘价函〔2010〕137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附件:1.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2.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表


附件1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土地级别

标准

用地标准






商业
280
240
190
160
130

住宅
170
130
110
90
70

工业
130
110
90
70
60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民用建筑

类型

内 容
(一)新建10层及以上(含加层后超过10层及以上的)或者基础埋深3米及以上(桩基式除外)的民用建筑
(二)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城市居民住宅楼
(三)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其它民用建筑
说明

抗力等级
6级
6B级
6级
一次性调整到位

收费标准

(元/㎡)
1800
1100
1800

收费面积
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4%
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3%

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10

4.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2

5.价格调节

基金
2

单列征收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建筑
砼框架、钢网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

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高层建筑
城市道路、桥梁等非房屋建筑项目

28
42
按建安总造价的3.5%收取

备 注
一、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确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按文件使用新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经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验收确认后按比例返还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附件2

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表

一、地下排污管网。
二、地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
1.路基及路面工程(含征地拆迁)
2.桥涵
3.城市雕塑
4.公益广告
5.公共亮化设施(路灯、霓虹灯、景观灯)
6.公共城市园林景观
7.公共交通设施
8.公共消防设施
9.人行天桥
10.地下人行通道
11.轨道交通
12.城市绿化广场
13.社会停车场
三、公建配套设施
1.公厕
2.垃圾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