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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及其劳动法保护/李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0:3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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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及其劳动法保护

李迅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
  这一定义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
1、新颖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因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进行披露导致该等信息成为公众所能普遍获取,不应视作该信息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不为公众所知悉体现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新颖性表明商业秘密只为特定人群所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价值高于行业内公共信息。新颖性要求保密信息不应包括下述信息3: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
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实用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4。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应构成完整的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方案,而不应是无法实践操作的抽象原理或概念。
3、可控性
  权利人对其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确定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前提。权利人可以通过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使特定人群外其他人群非通过特定手段不能知悉,这样就使商业秘密具备可控性。为了保证商业秘密的可控性,保密措施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直接作用于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及责任承担者本人。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互为关联。商业秘密实用性要求保证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可控性,商业秘密的可控性保证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进而维护了其实用性。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
  对于企业来讲,商业秘密是企业投入大量资本、人力和其它资源并经过长时间积累而形成,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商业秘密被非法泄露,严重情况下会威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而,法律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与企业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企业保守
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企业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另外,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6。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的可控性要件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7,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8。
  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9: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四、劳动法上的商业秘密保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披露并允许其使用保密信息,意味着用人单位把财产委托给劳动者占有、使用。所以,事实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起一种信托关系 (fiduciary relationship)。任何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信托后,即承担起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有责任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触到的各种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从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角度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10,也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专门保密协议,并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11。
五、保密条款或协议的设计
  制定严谨周密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或专门保密协议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做到这一点,保密协议应当顾及如下方面: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员工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保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等。
1、商业秘密的定义及范围
  对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进行具体界定,有利于用人单位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进行有效抗辩,因为这些内容将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证据12。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在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中对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作出界定。
2、劳动者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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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资金持续快速增长,资金运用规模日益扩大的实际情况,保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批准,适当放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允许保险公司自主选择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同时提高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20%。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买卖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2003]9号)同时废止。 


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7月3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规,结合铁路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对外客货运输,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引进智力,对外贸易、经济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出口,中外合资经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出发,坚持为铁路建设与发展服务,既有利于保守国家秘密,又便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组成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或指定有关人员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保密制度,并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七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经常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树立保密观念,明确与其有关的保密范围,自觉遵守各项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八条 派遣人员出境,出境前必须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被派遣出境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涉外人员守则》;
(二)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保密制度,严禁在对外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禁止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五)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和失控;
(六)在境外讨论秘密事项时,应注意周围环境,选择有利于保密的地点,防止被窃听、窃照;
(七)与国内通信或使用明码电讯联系时,禁止涉及国家秘密;
(八)与国内联系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时,须经我外交信使传递,或使用我驻外使领馆密码通信联系,并严守密来密复,禁止明密混用。
第十条 在与境外人员(包括在外企工作的中国雇员,下同)交往中,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中应特别注意保守以下秘密事项:
(一)尚未实施的全国铁路工作的重大决策;
(二)尚未公布的铁路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执行结果的统计资料;
(三)铁路部门划定为国家秘密技术的发明、科研成果、传统工艺、技术诀窍,拟定中的重大科技政策、发展规划和研究与开发计划;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内部掌握的方针、策略、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内部控制统计数字;
(五)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预案,采购意向,用汇计划,价格限额,招标的标底、报价、选标方案。
第十一条 在与境外人员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中,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事先拟定好谈判预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严禁对外泄露;
(二)参与谈判的人员必须按谈判预案拟定的原则和口径进行,未经领导授权和批准的事项,不得随意表态;
(三)谈判期间,知悉谈判情况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和与该项目无关人员透露有关信息;
(四)禁止将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至谈判场所。
第十二条 在对外经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资料时,按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对外提供资料,由承担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单位、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中能做技术处理的进行技术处理;
(四)对确需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单位审批;
(五)经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需要提供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
1、属于绝密级的,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时,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部主管领导审批;
2、属于机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部主管领导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由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所涉及的部属单位的领导审批。
(二)非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按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的规定报批。
(三)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批;但提供内部资料须报经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按国家科委制定的《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境外进修、讲学、参加科技交流活动和对外技术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境外投寄或提供论文、稿件、资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科技的事项,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和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外合办企业,按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报批;
(二)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合办企业,立项前应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资料、样品出境,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报批;
(四)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应事先报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对本单位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涉及多部门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依法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手续;向上级报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为保守国家秘密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部党组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