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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加强/杨盛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5:41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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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加强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但就当前来看,
我国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人大常委自身监督机制尚有缺憾,监督工作面临体制障碍,人大监督文化并没有形成,从而制约了我国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基于对此现状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对策。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常委会 “一府两院” 监督职能


在我国主要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其中权力机关则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实现法治的具体要求,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

一. 人大监督概述

(一)人大监督的概念
我国人口众多、民族成分多样,要依靠一支数量庞大的兼职的人大代表来履行繁重的复杂的各项职能,显然不现实。况且通常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为弥补上述缺陷,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处理日常工作,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有行使监督职能的权力。人大监督包括对其自身的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监督法第二章至第八章规定了七种监督形式。其中经常性监督主要有四种, 即: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 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基于此,本文所研究的人大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审查、督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应的审议批准、决定、罢免等职权的过程。监督内容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方面。
(二)人大监督的价值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公民民意表达和政治参与的国家机关,人大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主权。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是具有国家性、人民性和绝对权威性的最高层次监督主体。
监督,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控制以期预防和消除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和蔓延。监督是实现国家权力系统内在稳定的必要机制,是防范和纠正国家行为偏差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和提高国家决策效能的理想途径,是克服国家权力自毁基础的补救手段,是现代国家职能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种职能。
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之一。从理论上讲,国家监督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广大人民是实施国家监督的根本主体,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就成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政府等国家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在近代各国宪政史上,国家机关的分权和相互制约是普遍性的规律。分权学说的精髓是分权和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在批判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的同时,往往忽略国家权力分工和制约的必要,讳言监督,没有很好地解决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问题。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理论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实质,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规范。是把资本主义国家少数统治者或者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 ,变成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最高层次的监督 ,是国家监督制度的基础。

二.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弱化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大监督制度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行政,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人大作为“全权机关”职权的虚化,夯实了维护法治、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制度基础。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仍需强化,人大常委监督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 。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薄弱环节,其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影响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监督制度不完备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宪法监督是法治国家的法制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首先就应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于宪法监督应该既包括特定机关对国家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也应该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遵守宪法的具体活动的监督。但是,“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所进行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至多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只停留在抽象监督范围的宪法监督距完善的宪法监督距离甚远”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宪法监督程序不明确。宪法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在实际中就套用了立法程序。这样,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合宪审查的主体一般通过“要求”或“建议”形式提出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受理、怎样具体审理及结论如何都没有具体规定,更谈不上透明度;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怎样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更是不明确。
2.宪法监督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
3.宪法监督权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和特定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追究的制度,外国主要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制裁违宪立法和违宪行为的。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监督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显然缺乏刚性效力。
(二)人大常委会运行监督机制弱化
我国宪政体制下,人大的监督职能主要由人大常委会来履行。《监督法》的出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的法制化,基本明确了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但是人大常委会自身运行的监督机制弱化是不可逃避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1.人员问题。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化程度低,而多数委员年龄又偏高,人大常委会被看成是“安排老干部的场所”,这“一低一高”现象从客观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力度的发挥。
2.自身监督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大常委会的履职监督不够,使得人大常委会委员缺乏责任意识,履职热情不高,工作消极,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
(三)人大监督面临政治体制障碍
在我国,最核心的政治体制问题还是党政领导体制问题。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分析,不能忽视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政治作用。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具有完整、系统的管理体制,使我国客观上存在两个公共管理系统,一是国家公共管理体系,主要由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组成;二是执政党公共管理系统。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最高领导机构。这种体制客观上要求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在职能侧重上有所区别。我国人大处于这种独特的政治体制之中,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人大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中,决策权是核心,执政党掌握这一权力,事实上也就控制了政治领导权。
从职权侧重的角度来划分,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是党委行使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人大行使监督权。由于我国宏观政治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职能,党委的决策权和政府的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常常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因而监督权成了我国政治体制中的薄弱环节。
由于长期存在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惯性,在国家权力运行实践中,党委往往直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甚至包括重大的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党委的某些重大决定有时不经过人大依照法律程序讨论和决定,就直接交由行政、司法机关去执行,有时党委还与政府共同决定某些事务,对于党委的决定及其由行政、司法机关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人大如何进行监督和纠正还缺少具体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在人大对某些行政和法律行为监督时,在实践中往往会最终 “监督到党委头上”,转变成为人大对党的直接监督,而人大又是受党委领导的。因此,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便成了一个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政治体制难题。
(四)人大监督的政治文化还没有真正形成
大多数人认为,人大监督不力的问题重心在于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从深层次上追根溯源,是一个政治文化问题。政治文化是政治体制之母。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在传统中国政治文化中,由于缺乏社会监督和人民监督的政治文化环境,从而使现代宪政意义上的人大监督,难以发挥巨大的政治思想导向、政治评价等功能,从而影响着我国人大监督权威的形成和树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社会各方面对人大监督的理性认识虽然比过去有所提高,但这种认识的程度还不够深入。从被监督者来说,一些被监督者还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在行为上有时还规避人大监督。有人认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有了党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监督不过是“走走形式”;人大是“大牌子,空架子,闲着没事找岔子”,对人大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人大让其汇报工作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不参加的现象。另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一些地方人大在开展监督工作中畏难情绪较重,有的代表还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监督;政府不高兴,不敢监督;遇到疑难问题,不会监督”的现象;有的代表抱着做“好好人”的态度,怕认真监督搞僵了关系,怕得罪人;有的代表怕越权、怕麻烦,往往从支持配合方面考虑多,从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方面考虑少。

三. 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之对策研究

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出台使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有了规范化的制度保障。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弱化并非制定一部监督法就能解决问题。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建设不仅要治“表”,即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 更要治“本”,即从深层次的原因着手,解决人大监督所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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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新增了一个案由——监护人责任,该书中只是给出了简单定义,并未对该类案件的被告应为谁作进一步解释说明。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混乱,有人认为应为侵权的未成年人本人,也有人认为应为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人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一、从这个案由的名称可以看出应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顾名思义,监护人责任即监护人的责任,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追究的是监护人的责任,因此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更合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应当得到补偿或者赔偿。而该原则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未成年人侵权的也应承担责任。如果规定未成年人侵权不承担你责任,造成无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付,这对被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因此,法律规定未成年侵权应当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应当坚持下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为宜。一般来说,未成年人都没有什么财产,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对于这些“能惹不能撑”的未成年人造成的侵害,应由谁来替他们担责合适呢?我认为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较为合适。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了他们监护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对应的是责任,如果不履行或者违反了某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侵害是因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与监护人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让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二、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具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这种案件定监护人责任为宜。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补充责任说、替代责任说和结合责任说三种。

  补充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而处于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根据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由监护人承担的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替代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于被监护人没有责任能力,由其监护承担的替代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结合责任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由监护人替代他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替代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是剩余部分的责任,具有补充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就无需承担责任。综合这三种情形,监护人责任为补充性的替代责任或者替代性的补充责任。

  我认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其财产为限,超过的部分就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换言之,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除了未成年人能够承担的责任以外的部分。这种责任是具有补充性的,而非替代性。这里所谓的“替代”,就是不是应由监护人承担,而是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而且还可以追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监护人,而是被监护人。我不赞同这种说法。监护人监护的范围是被监护人能够自行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外的行为。在这个范围内,如果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替代性的,而是补充性,是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的,即使被监护人以后有了足够财产。综上,我赞同补充责任说。

  三、如果列未成年人为被告,案由就不应定监护人责任,而应定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追究的是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而未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如果要追究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还是应以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而且这两种案由的归责原则也不同,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为一般的过错原则,监护人责任纠纷安家为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法律未对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除外规定,因此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适用该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该规定可以得出,对于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首先推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是因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造成的,就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而且尽管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也不是免除其责任,而是适当减轻。因此,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四、增加监护人责任案由,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减少未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如果以以前惯用的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以侵权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侵权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有变更被执行人为其监护人。这一过程不仅繁琐,降低执行效率,而且也无法律依据。而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直接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对其执行,就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当然,这两个案由原告是可以选择的,无论选择哪一个只要符合立案条件,都应给予受理。在当前当事人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特殊情况下,必要时法官也可以主动释明。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受理,如果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说明因监护人未监护义务而应承担赔付责任。这就会给社会造成这样一种导向,如果家长不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监护人不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利的后果。这样,责任一经明确之后,监护人自然就会更加认真履行监护义务,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这样以来未成年人侵权的事件就会减少,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办农经[2008]687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上海、黑龙江、新疆、云南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农业(农牧、畜牧)厅(委、局、办):

为提高奶牛标准化规模饲养水平,转变奶牛饲养方式,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用于支持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 (场)改扩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条件和重点
(一)项目申报条件。存栏奶牛200头以上的现有奶牛养殖小区(场);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内;奶牛饲养实行人畜分离、相对集中、封闭管理;没有患口蹄疫及检出布氏杆菌病、结核病阳性的奶牛;项目要有明确的责任主体。
(二)项目申报重点。优先支持大中城市郊区和奶牛养殖大县(市)。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举办的养殖小区(场)、乳品企业建立或与乳品企业已建立紧密产销关系的养殖小区(场)。
二、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养殖小区(场)的水、电、路、粪污处理、防疫、挤奶等配套设施及饲草料基地建设。
养殖小区(场)经改扩建后必须达到以下标准:⑴建立奶牛养殖档案,进行奶牛生产性能测定(DHI);⑵实行机械化集中挤奶、粪污集中处理及综合利用、普及全日混合日粮饲喂(TMR)技术;⑶达到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与管理标准(见附件一)要求。
三、中央投资补助标准
各省(区、市)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按照奶牛存栏量、奶产量综合确定,详见附件二。各省(区、市)应严格按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和项目补助标准向国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央投资分年存栏200—499头、500—999头、1000头以上三个档次予以补助。其中:
年存栏200—499头的养殖小区 (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50万元。
年存栏500—999头的养殖小区 (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100万元。
年存栏1000头以上的养殖小区 (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150万元。
对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做硬性规定,由地方政府视财力情况酌情安排。
四、项目组织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按照本通知要求,省级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总体安排方案后,省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的组织编制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市、县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研报告,联合上报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汇总提出审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其中:租赁经营的养殖小区 (场),由承租经营者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报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联合上报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二)省级大型企业(含农垦企业)自办或租赁经营的养殖小区(场),由企业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畜牧主管部门,由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其投资计划直接下达到企业。
根据批复的项目可研报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文件,于4月10日前联合上报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逾期不报的,国家将不予安排投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