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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4:12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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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1997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的凭据。为统一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提法:
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2.预录入报关单:指预录入公司录入、打印,并联网将录入数据传送到海关,由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是海关监管的依据。
3.EDI报关单:指申报单位采用EDI方式向海关申报的电子报文形式的报关单及事后打印、补交备核的书面报关单,是海关监管的依据。
4.报关单证明联:指海关在核实货物实际入、出境后按报关单格式提供的证明联,用作企业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办结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指申报单位或预录入单位对该单位填制录入的报关单的编号,用于该单位与海关之间引用其申报后的尚未批准放行的报关单。
报关单录入凭单的编号规则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编号规则,计算机自动打印。
二、海关编号
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
海关编号由各海关在接受申报环节确定,应标识在报关单的每一联上。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由各直属海关统一管理。各直属海关对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应分别编号,并确保在同一公历年度内,能按进口和出口唯一地标识本关区的每一份报关单。
各直属海关的统计、理单部门可以对归档的报关单另行编制理单归档编号。理单归档编号不得在部门以外用于报关单标识。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指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口岸海关的名称。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口的口岸海关选择填报《关区代码表》中相应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关区代码表》见附件。
四、备案号
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审批备案等手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以下均简称《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关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加工贸易报关单本栏目填报《登记手册》编号;少量低价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登记手册》的,填报“C+关区代码+0000000”,不得为空;
2.凡涉及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不得为空;
3.无备案审批文件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于填报。
备案号长度为12位,其中第1位是标记代码。备案号的标记代码必须与“贸易方式”及“征免性质”栏目相协调,例如: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征免性质也应当是来料加工,备案号的标记代码应为“B”。
《备案标记代码表》见附件。
五、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本栏目填报的日期必须与相应的运输工具进境日期一致。
出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期。本栏目供海关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关单均免于填报。
无实际进出口的报关单填报办理申报手续的日期。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六、申报日期
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日期。
预录入及EDI报关单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时,由审单关员按实际日期修改批注。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七、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单位编码。经营单位编码为十位数字,指进出口企业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海关给企业设置的注册登记编码。
特殊情况下确定经营单位原则如下:
1.签订和执行合同如为两个单位,填报执行合同的单位;
2.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
3.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以代理方为经营单位;
八、运输方式
指载运货物进出关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特殊情况下运输方式的填报原则如下:
1.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根据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根据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无实际进出口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报《运输方式代码表》中运输方式“0”(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和保税区退区)、“1”(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7”(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8”(保税仓库转内销)或“9”(其他运输)。
《运输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九、运输工具名称
指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或运输工具编号。
本栏目填制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船名及航次,或载货清单编号(注:按受理申报海关要求填报);
2.汽车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码;
3.铁路运输填报车次或车厢号,以及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填报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本栏目为空;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进口转关运输填报转关标志“@”及转关运输申报单编号,其中以铁路运输方式转关的,填报“@”+转关运输申报单编号+“/”+车厢号;出口转关运输只需填报转关运输标志“@”;
7.进出保税区(运输方式代码“0”或“7”)填报保税区名称,进出保税仓库及出口监管仓库(运输方式代码“1”或“8”)填报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名称;
8.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为空。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运输工具名称。
十、提运单号
指进出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
本栏目填报的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进口提单号或出口运单号;
2.铁路运输填报运单号;
3.汽车运输免于填报;
4.航空运输填报总运单号;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为空。
7.进口转关运输应填报货物进境时的提运单号,出口转关运输无法确定提运单号时,本栏目可以为空。
一票货物对应多个提运单时,应按接受申报的海关规定,或分单填报,或填报一个提运单号和多提运单标志“+”及提运单数,其余提运单号填写打印在备注栏中或随附清单。
十一、收货单位/发货单位
收货单位指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包括:
1.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
发货单位指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收、发货单位的中文名称或其海关注册编码。
十二、贸易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贸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简称或代码。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贸易方式。
《贸易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十三、征免性质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征、减、免税管理的性质类别。
本栏目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或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征免性质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或代码。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征免性质代码表》见附件。
十四、征税比例/结汇方式
征税比例仅用于“非对口合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代码“0715”)进口料、件的进口报关单,填报海关规定的实际应征税比率,例如5%填报5,15%填报15。
出口报关单应填报结汇方式,即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结外汇的方式。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结汇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结汇方式名称或代码。
《结汇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十五、许可证号
本栏目用于应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此类货物必须填报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的编号,不得为空。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许可证号。
十六、起运国(地区)/运抵国(地区)
起运国(地区)指进口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地区)。
运抵国(地区)指出口货物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
对发生运输中转的货物,如中转地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则起、抵地不变,如中转地发生商业性交易,则以中转地作为起运/运抵国(地区)填报。
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国别(地区)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起运国(地区)或运抵国(地区)中文名称或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填报“中国”(代码“142”)。
十七、装货港/指运港
装货港指进口货物在运抵我国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境外装运港。
指运港指出口货物运往境外的最终目的港;最终目的港不可预知的,可按尽可能预知的目的港填报。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港口航线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港口中文名称或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为空。
十八、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
境内目的地指进口货物在国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
境内货源地指出口货物在国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
本栏目应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单位、出口货物生产厂家或发货单位所属国内地区,按海关规定的《国内地区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国内地区名称或代码。
一份报关单对应两个以上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的,填报对应于价值较大货物的国内地区名称或代码。
十九、批准文号
进口报关单本栏目暂空。
出口报关单本栏目用于填报《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二十、成交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成交价格条款按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成交方式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进口填报CIF价,出口填报FOB价。
《成交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一、运费
本栏目用于成交价格中不包含运费的进口货物或成交价格中含有运费的出口货物,应填报该份报关单所含全部货物的国际运输费用。可按运费单价、总价或运费率三种方式之一填报,同时注明运费标记,并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币种代码。
运保费合并计算的,运保费填报在本栏目。
运费标记“1”表示运费率,“2”表示每吨货物的运费单价,“3”表示运费总价。例如:
5%的运费率填报为5/1;
24美元的运费单价填报为502/24/2;
7000美元的运费总价填报为502/7000/3。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二、保费
本栏目用于成交价格中不包含保险费的进口货物或成交价格中含有保险费的出口货物,应填报该份报关单所含全部货物国际运输的保险费用。可按保险费总价或保险费率两种方式之一填报,同时注明保险费标记,并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币种代码。
运保费合并计算的,运保费填报在运费栏目中。
保险费标记“1”表示保险费率,“3”表示保险费总价。例如:
3‰的保险费率填报为0.3/1;
10000港元保险费总价填报为110/10000/3。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三、杂费
指成交价格以外的、应计入完税价格或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费用,如手续费、佣金、回扣等,可按杂费总价或杂费率两种方式之一填报,同时注明杂费标记,并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币种代码。
应计入完税价格的杂费填报为正值或正率,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杂费填报为负值或负率。
杂费标记“1”表示杂费率,“3”表示杂费总价。例如:
应计入完税价格的1.5%的杂费率填报为1.5/1;
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1%的回扣率填报为-1/1;
应计入完税价格的500英镑杂费总价填报为303/500/3。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四、合同协议号
本栏目应填报进(出)口货物合同(协议)的全部字头和号码。
二十五、件数
本栏目应填报有外包装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件数。
本栏目不得填报为零,裸装货物填报为1。
二十六、包装种类
本栏目应填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外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铁桶、散装、其他。
二十七、毛重(公斤)
指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实际毛重,计量单位为公斤,不足一公斤的填报为1。
二十八、净重(公斤)
指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商品本身的实际重量。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净重,计量单位为公斤,不足一公斤的填报为1。
二十九、集装箱号
本栏目用于填报和打印集装箱编号及数量。
集装箱号是在每个集装箱箱体两侧标示的全球唯一的编号。
例如:
TEXU3605231*1(1)表示1个标准集装箱;
TEXU3605231*2(3)表示2个集装箱,折合为3个标准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TEXU3605231。
在多于一个集装箱的情况下,其余集装箱编号打印在备注栏或随附清单上。
三十、随附单据
指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并向海关递交的单证或文件。合同、发票、装箱单、许可证等必备的随附单证不在本栏目填报。
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证件的代码,并填报每种证件的编号(编号打印在备注栏下半部分)。
《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表》见附件。
三十一、用途/生产厂家
进口货物填报用途,应根据进口货物的实际用途按海关规定的《用途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用途名称或代码。
生产厂家指出口货物的境内生产企业。本栏目供必要时手工填写。
《用途代码表》见附件。
三十二、标记唛码及备注
本栏目下部供打印随附单据栏中监管证件的编号,上部用于填报以下内容:
1.标记唛码中除图形以外的文字、数字;
2.一票货物多个集装箱的,在本栏目填报其余的集装箱号;
3.一票货物多个提运单的,在本栏目填报其余的提运单号;
4.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其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外贸企业名称;
5.其他申报时必须说明的事项。
三十三、项号
本栏目分两行填报及打印。
第一行打印报关单中的商品排列序号。
第二行专用于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填报和打印该项货物在《登记手册》中的项号。
三十四、商品编号
指按海关规定的商品分类编码规则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
三十五、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本栏目分两行填报及打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应据实填报,并与所提供的商业发票相符;
2.商品名称应当规范,规格型号应当足够详细,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以及监管的要求为准。禁止、限制进出口等实施特殊管制的商品,其名称必须与交验的批准证件上的商品名称相符;
3.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本栏目填报录入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名称与规格型号一致。
三十六、数量及单位
指进(出)口商品的实际成交数量及计量单位。
本栏目分三行填报及打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进出口货物必须按海关法定计量单位填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及数量打印在本栏目第一行。
2.凡海关列明第二计量单位的,必须报明该商品第二计量单位及数量,打印在本栏目第二行。无第二计量单位的,本栏目第二行为空;
3.成交计量单位与海关法定计量单位不一致时,还需填报成交计量单位及数量,打印在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栏下方(第三行)。成交计量单位与海关法定计量单位一致时,本栏目第三行为空;
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成交计量单位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计量单位一致,不相同时必须修改备案或转换一致后填报。
三十七、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
原产国(地区)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国家(地区)。
最终目的国(地区)指出口货物的最终实际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制造国家(地区)。
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国别(地区)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国家(地区)名称或代码。
三十八、单价
本栏目应填报同一项号下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商品单位价格。
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本栏目填报货值。
三十九、总价
本栏目应填报同一项号下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商品总价。
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本栏目填报货值。
四十、币制
指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币种。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成交情况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的相应的货币名称或代码,如《货币代码表》中无实际成交币种,需转换后填报。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四十一、征免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征税、减税、免税或特案处理的实际操作方式。
本栏目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或有关政策规定,对报关单所列每项商品选择填报海关规定的《征减免税方式代码表》中相应的征减免税方式。
《征减免税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四十二、税费征收情况
本栏目供海关批注进(出)口货物税费征收及减免情况。
四十三、录入员
本栏目用于预录入和EDI报关单,打印录入人员的姓名。
四十四、录入单位
本栏目用于预录入和EDI报关单,打印录入单位名称。
四十五、申报单位
本栏目指报关单左下方用于填报申报单位有关情况的总栏目。
申报单位指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向海关负责的企业或单位。自理报关的,应填报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名称及代码;委托代理报关的,应填报经海关批准的专业或代理报关企业名称及代码。本栏目内应加盖申报单位有效印章,并应有报关员和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业务负责人)的签字。
本栏目还包括报关单位地址、邮编和电话等分项目,由申报单位的报关员填报。
四十六、填制日期
指报关单的填制日期。预录入和EDI报关单由计算机自动打印。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四十七、海关审单批注栏
本栏目指供海关内部作业时签注的总栏目,由海关关员手工填写在预录入报关单上。
其中“放行”栏填写海关对接受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作出放行决定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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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25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要求,我局制定了《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2002年是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重要一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批复的要求,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为主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出发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工作要点如下:

一、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

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以下简称“五次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是2002年的首要任务。各地要深刻学习领会朱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在“五次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加快制定、完善本地区“十五”环保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切实把重点环保项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落实项目和建设资金;协助各级政府建立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环保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认真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各地要根据《“十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解计划》,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明确时间进度和具体措施,确保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计划逐年削减。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海域要按照各专项规划(计划)的要求,落实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包括总量控制指标,新增污染物要在总量控制区域内实现“等量削减”,做到增产减污。

要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基础工作。完善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制度,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提高环境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完善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和技术支持体系,开展排污总量监控和环境容量关系的研究。

三、全面落实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治理计划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各项重点污染治理计划要求,加强“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和南水北调、三峡库区污染防治项目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强流域统一监管。与地方政府及计划等部门配合,组织落实“三河”、“三湖”“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与建设部门合作,加快重点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及垃圾处理厂建设。采取截流生活污水、减排工业废水、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以及清淤、引水和生态修复等综合措施,加强湖泊污染防治。进行“三河”、“三湖”流域环境状况普查。与计划、经贸等部门配合,推动“两区”内重点火电厂脱硫项目落实和脱硫电厂优惠政策的尽快出台。分解落实“两区”内二氧化硫总量削减指标。全面落实北京市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抓紧三峡库区清库工作,确保如期达到蓄水要求。各地要抓紧环保信心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问题。

四、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

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继续促进淘汰一批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关闭一批浪费资源、污染严重、治理无望的企业,停产整顿一批治理不达标的企业。继续开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加强对污染企业现场监督,督促延期达标企业加快治理进度,按期实现达标排放。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法检查,查处一批违法审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

认真贯彻排污收费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会同财政、价格部门收好、用好排污费。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继续深化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结构调整,促进大中城市节水、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提高城市燃气化和集中供热率。大力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置产业化、市场化进程。改革城考制度,严肃查处城考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控制扬尘污染,建立一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开展创建安静居民小区试点活动。深化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提升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在中西部开展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

六、切实加强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确保万无一失”的原则,加强对运行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管理,继续做好在建核设施安全审评和建造监督工作,狠抓秦山二期、田湾核电站和404后处理厂的建造监督。定期开展核安全法规宣讲和运行经验介绍,提高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承压设备设计、安装、制造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和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建设。

七、严格监督管理,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面实施《“十五”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开展东中部地区生态环境调查、西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规划和重大生态问题专题调研。加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步伐,审定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推动京津冀生态圈和重点地区生态示范区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改善管护条件,提高管理质量。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国际合作中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管理。加大矿山环境保护力度。控制人为生态破坏,查处一批违法采集、销售发菜及甘草等野生固沙植物的事件。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开展生态旅游示范工作。

做好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监管,加强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涉及自然保护区项目的“三同时”监督,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防止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技术向西部转移。

加强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工作。要在国家重点治理的区域和流域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试点和执法检查。加强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与能力建设,审定一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加强对“菜篮子工程”、“三绿工程”等重点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监管。协同农业部门指导生态农业、节水农业的发展。指导地方做好小城镇规划。实行乡镇企业污染集中控制,切实保护农村饮用水源。开展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活动,命名一批“全国环境优美小城镇”。

八、加快环境法制建设,加强环境政策研究

总局将促进《环境保护法》修订工作的启动,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审议工作,加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源限期治理、危险化学品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和生物安全的立法步伐,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立法前期工作。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公正性和效率。

加强环境政策的研究,提升环境政策对环保工作的指导作用。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展政策环评试点,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分级和注册原则及名录,公布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依靠社会监督和强化执法,提高中小型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九、加强环境科技标准工作,加快环保产业市场化进程

加快科技体制改革步伐,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科技队伍,推进环境科研工作。继续推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质量、污染源自动在线和应急监测仪器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生态工业示范园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对环保产业要重点做好市场准入和宏观调控,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要全力推进环保设施运营的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

为适应WTO规则要求,要强化环境标准工作,对指标过低或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环境标准,要尽快着手修订。制(修)订与“十五”环保目标密切相关的环境标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促进地方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标准队伍的建设。

十、继续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贯彻朱基总理“五次大会”讲话精神,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2002年要重点围绕贯彻“五次大会”精神和落实“十五”环保计划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2001_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加强环境新闻管理和环境文化建设,围绕环保重点工作,做好典型经验、工作进展和成就的宣传报道。开展“环保下乡”和创建“保护母亲河监护岗”活动,积极推动“绿色学校”、“绿色大学”和“绿色社区”创建工作,办好“中国环境保护宣传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定并实施全国环境宣教网络五年建设方案,全面提升环境宣传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做好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合作事务

加强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继续做好多边、双边环境合作和履约工作,特别是做好“可持续发展世界高峰会议”和加入哥本哈根修正案的准备工作,积极开拓与周边国家政府和民间的环境合作。加强西部地区国际环境合作,为西部环保工作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好全球环境基金会议和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会议。

十二、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

加快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建立并完善大中城市空气质量、“两控区”酸雨监测网络和重点流域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建立国家、省、重点城市之间的环境信息网络,尽快提高环境信息采集、处理和分析的自动化水平。完善流域水质周报制度,发布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试报重点城市垃圾处理场环境状况公报。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基础数据动态管理系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开展生态监测,建立生态背景数据库,加快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完善应急监测体系。

推广地方环保机构改革的成功经验,促进县级环保机构建设。抓紧国家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的组建,提高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理跨地区、跨流域污染纠纷。加强环境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监理工作制度,加强环境稽查。加强环保系统干部和专业人员的培训,重点做好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培训。继续推行和完善环保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全面推进环保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联合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建立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将与经贸委联合召开第三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会议,与建设部联合召开城市环境保护会议。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农业部门联合开展农村与农业环保工作,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开展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环保工作,与旅游部门联合开展生态旅游和生态旅游示范区环保工作,与林业部门联合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与宣传部门联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活动,以促进环保工作齐抓共管。

十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深入学习、宣传、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全面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继续深化具有环保特色的“四个一”创建活动,积极争创文明行业。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精神文明建设队伍。抓好行风建设和政务公开工作,继续开展执法监察活动,严肃查处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反腐败工作。严格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深化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力争取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果。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县(市、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食盐资源状况和自治区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提出设立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的销售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发。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自治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同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也必须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批发的食盐逐笔登记盖章,以备检查。
  第十五条 享有食盐批发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食盐边境贸易的,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自治区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自治区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在有效期内的加碘盐。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和非碘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合理的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托运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自治区各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办理边境贸易手续而从事食盐边境贸易业务的,由边境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明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