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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2:32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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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

作者:宋飞


在理论界,关于制定法、成文法两个法学概念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就是制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通常将其与习惯法、判例法、不成文法这几个相关概念放在一起讨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历史角度考证,认为古代罗马法学家已提出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或习惯法)之分。成文法的渊源大体有五类:即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高级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罗马最早的成文法是公元前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至于不成文法,它是指没有文书记载的法律,即习惯法。在罗马法中已有“不成文法” 的概念。现在我们将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划分的。成文法就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即制定法。不成文法就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不具有规范的条文形式的法。它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法理三种。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不可与制定法相混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成文法是指以文字形式表述并于生效前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由国家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成文法的一种而非全部,凡以文字加以表现并进行公布,因而符合成文法既约束执法者又约束守法者的双重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皆为成文法。判例法也算是成文法。判例法是以文字记载的,一经公布,它也是成文法,因为它符合由执法者与守法者所共知的法律这一成文法的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成文法与制定法这两个概念,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混淆,束缚着大家的思想,使我们的法学理论无法有所突破。“成文法不可与制定法相混同”,这种提法开拓了人们的思维,提供了一个富有启发性的思考空间。制定法与成文法混同,无法保障执法者(这里可以指公检法司的人员)在人民的监督下司法,助长了司法者的任性和专横,不利于保障人民权利的安全,体现的只是执法者单方的意志,只对守法者产生约束。区分成文法与制定法这两个概念,并赋予成文法以新的含义,提出“制定法只是成文法的一种,判例法也算是成文法”,这体现的是一种以法治战胜人治的精神、一种人民民主的意志,它适应了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有利于完善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建设,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改善执法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1.《法理学》 葛洪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2.《法理学》 沈宗灵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3.《法学基础理论》 卢云 王天木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修订第一版
4.《法理学》 沈宗灵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
5.《民法学》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华中科技大学毕业,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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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办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或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各类农副产品现货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公安、税务、物价、质监、卫生、畜牧、农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
  第七条 凡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均应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
第八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产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活禽销售应设立相对独立区,相关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所售活禽应有当日核发的合法检疫票据,禁止现场宰杀活禽;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场外划线停车。
  第十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法定临时干预措施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安全质量认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斤短两的行为;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行为;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价格垄断、欺诈行为;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行政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协调其他具有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督促、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备设施建设,拟定集贸市场向超市化经营转型的实施办法,负责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治安秩序,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绿色食品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农药残留检测仪器的配备和相关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清理场外经营、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大型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实施驻场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纠纷,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三)设置和完善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模、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厕所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负责摊位出租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自身各项规章制度建设,搞好自律管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进行跟踪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严禁在市场内堆放。
  (六)负责本市场的资料统计工作。
  (七)负责本市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1.审查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
  2.定期对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其所经营的农副产品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要求农副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检查入场销售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做到场内农副产品索证索票率100%,严把农副产品准入关;指导农副产品经营者建立和正确使用农副产品进货台账,做到农副产品进货台账设立率100%;
  4.配备农药残留快速检测设备,落实检测人员,强化日常农药残留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
  5.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退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不合格食品;
  6.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划行归类经营,设置分类标志,防止食品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商品价格公示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等专栏,方便群众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投诉台,配备公平尺、公平秤,公布消费者申诉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办法。根据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场内商品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细化为若干认定标准,将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综合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四个类别,实施分类监管,坚持有所侧重、突出重点,逐步构建起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长效量化分级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巡查监管为主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日常监管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经营区域界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巡查责任区,采取区域式巡查和驻场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监管区域内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各种经营行为进行动态巡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管预警制度。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经营者存在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或处于萌芽状态的不良交易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给予书面通知方式警示和告诫,以教育、引导、提升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营造和谐、宽松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五条 积极协调、引导和鼓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增强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维护良好经营秩序的责任感。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中逐步推行“三项制度”。
  (一)先行赔偿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向场内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并确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先行赔偿;
  (二)市场退出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与场内农副产品经营者签订《文明经营责任书》,明确规定: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或其他职能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有权将该经营者清除出市场;
  (三)商品质量抽查公示制度。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内的农副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市场警示牌予以公示。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假冒伪劣商品曝光公示台,把假冒伪劣商品用实物加文字说明的方式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公示,以警示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的各类经营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我国积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将环境保护放在重要的战略位置,不断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产业结构和布局仍不尽合理,污染防治水平仍然较低,环境监管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现就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流域、区域开发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并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环境影响评价过程要公开透明,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擅自作出重大变更、未经环境保护验收即擅自投产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二)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鼓励各地区实施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造纸、印染和化工行业实行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加强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对现有污水处理厂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强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对电力行业实行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继续加强燃煤电厂脱硫,全面推行燃煤电厂脱硝,新建燃煤机组应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对钢铁行业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强化水泥、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开展机动车船尾气氮氧化物治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和排放标准。促进农业和农村污染减排,着力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抓紧推动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加完备、有效的法制保障。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建立执法责任制。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继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对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建立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制度以及农村和生态环境监察制度。完善跨行政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处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执行流域、区域、行业限批和挂牌督办等督查制度。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领导进行约谈,落实整改措施。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行资格化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广泛实行信息公开,加强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
(四)有效防范环境风险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实行环境应急分级、动态和全过程管理,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建设更加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环境应急监测处置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和处置救援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开展重点流域、区域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全力做好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准确发布信息,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环境安全监管责任。
二、着力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五)切实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集中治理。合理调整涉重金属企业布局,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决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加强重金属相关企业的环境监管,确保达标排放。对造成污染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加大处罚力度,采取限期整治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关停取缔。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积极妥善处理重金属污染历史遗留问题。
(六)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对化学品项目布局进行梳理评估,推动石油、化工等项目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对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环境隐患排查,对海洋、江河湖泊沿岸化工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强化安全保障措施。把环境风险评估作为危险化学品项目评估的重要内容,提高化学品生产的环境准入条件和建设标准,科学确定并落实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安全防护距离。依法淘汰高毒、难降解、高环境危害的化学品,限制生产和使用高环境风险化学品。推行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健全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制度。加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
(七)确保核与辐射安全。以运行核设施为监管重点,强化对新建、扩建核设施的安全审查和评估,推进老旧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治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贮存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辐射防护,促进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环境保护。强化放射源、射线装置、高压输变电及移动通信工程等辐射环境管理。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监督体系,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建设,构建监管技术支撑平台。
(八)深化重点领域污染综合防治。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管理,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实施水源地环境整治、恢复和建设工程,提高水质达标率。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示范。继续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完善考核机制。加强鄱阳湖、洞庭湖、洪泽湖等湖泊污染治理。加大对水质良好或生态脆弱湖泊的保护力度。禁止在可能造成生态严重失衡的地方进行围填海活动,加强入海河流污染治理与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重点改善渤海和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海域环境质量。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大气污染物监测指标,改进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健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加强恶臭、噪声和餐饮油烟污染控制。加大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力度。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强化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管理。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推行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进污染企业环境绩效评估,严格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活动。
(九)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扩大环保产业市场需求。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拓宽环保产业发展融资渠道。实施环保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应用、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着重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服务业。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开展污染减排技术攻关,实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等科技重大专项。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加强环境基准研究,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加强高等院校环境学科和专业建设。
(十)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深化“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政策,扩大连片整治范围,集中整治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村庄和集镇,重点治理农村土壤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继续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推动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切实减少面源污染。严格农作物秸秆禁烧管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强农村人畜粪便和农药包装无害化处理。加大农村地区工矿企业污染防治力度,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
(十一)加大生态保护力度。国家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对各类主体功能区分别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政策。加强青藏高原生态屏障、黄土高原—川滇生态屏障、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和南方丘陵山地带以及大江大河重要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修复,让江河湖泊等重要生态系统休养生息。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以及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制度,有效防范物种资源丧失和流失。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开展生态系统状况评估。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进一步开展生态示范创建活动。
三、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
(十二)继续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断强化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新道路,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宏观战略体系、全面高效的污染防治体系、健全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科技标准体系、完备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体系、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十三)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保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力度,完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完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和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对生产符合下一阶段标准车用燃油的企业,在消费税政策上予以优惠。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对“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研究调整进出口关税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用于环境保护项目。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严格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实行优先上网等政策支持。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实行差别电价,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鼓励类企业实行政策优惠。按照污泥、垃圾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完善收费标准,推进征收方式改革。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国家排污权交易中心,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
(十四)不断增强环境保护能力。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完善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重点流域、地下水、农产品产地国家重点监控点位和自动监测网络,扩大监测范围,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提高遥感监测能力。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开展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行动计划,培育壮大环保志愿者队伍,引导和支持公众及社会组织开展环保活动。增强环境信息基础能力、统计能力和业务应用能力。建设环境信息资源中心,加强物联网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质量实时监测、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领域的研发应用,推动信息资源共享。
(十五)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构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决策机制。完善环境监测和督查体制机制,加强国家环境监察职能。继续实行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环境保护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结合地方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探索实行设区城市环境保护派出机构监管模式,完善基层环境管理体制。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职能和队伍建设。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
(十六)强化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的地方实施区域限批,暂停审批该地区除民生工程、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外的项目,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明确责任、分工和进度要求,认真落实本意见。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