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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和谐观/杨青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0:43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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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和谐观
——“和谐”纵横谈
杨青贵

2005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温家保总理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为中国之持久稳定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早在十八世纪,黑格尔就据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提出了 “市民社会”之说,而马克思则将整个社会划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条件的,“自然状态”和政治领域的,由普通“人格人”组成的私人领域和文明社会。作为该社会最基本构成要素,市民以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并为之执着追求、坚定不移。而市民亦是服从感性的和个性冲动,在不可控制的冲动和欲望诱惑下,也是有可能作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我们反对此类行为,并积极主张次序压倒无序,以构建和达到社会和谐状态。而社会之和谐则为根本价值之基础和目标。有之则有利于市民根本价值之满足,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持久发展;反之,市民社会将走向分崩瓦解之绝境,更勿论市民之正义追求和境况如何。政治社会以公权力为依托,核心表现为正义法律,体现权力的服从关系。在市民社会角度,公权力应主要体现在矫正正义方面,以正义方式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来矫正不和谐的市民行为。维护和谐社会这一块净土。从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标准,即基尼系数:“按照国际惯例,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2以下,表示居民之间收入分配‘高度平均’,在0.3~0.4之间为‘比较合理’,0.4~0.6为‘差距偏大’,0.6以上为‘高度不平均’”。且“据国家税务部门测算,目前我国基尼系数已达到0.39,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来至和讯网 (2003-01-29))。2005年“和谐社会”的提出与时俱进,既反映了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以来所积累的社会矛盾,正确反映和解决我国现阶段的突出问题,又抑制和矫正了市民社会个性冲动与极端欲望,更为今后的持续和平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新的出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观察,作为提倡并发展“市民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中国在发展道路上又一重大进步,更是市民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体现了以法律辅助矫正反次序、不正义行径的有效性。毕竟法律既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也同时是限定绝对自由的有效工具。
在著名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这才是符合正义和次序的正义和自由。各个等级之间必须各司其职,禁止相互之间侵害的可能性,从而得到维护相对和谐稳定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我们也不妨认其为一定意义上之和谐。这办法至少也尽量减少了各等级之间及等级内部造成冲突的可能性吧!也体现“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限”(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95页)之基本要求。自由是人理应出生取得的,是人类生来本应享受和不可剥夺的一项自然和基本的普遍性,其源于市民的自由理性冲动和人性,主要体现为基本自由,即:自由平等权、对社会的追求自由、对市民社会效益的追求等多方面。“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朱利叶.凯撒)要求自由的愿望又是人类根生缔固的一种欲望就连渴望随心所欲的小孩都懂。因此,为了达到自由之神圣目的,市民定然积极追求,“矢志不虞”,更无所畏惧,不惜取任何手段,其结果,定然会造成道德的沦陷,甚至社会稳定环境的破坏,社会正义次序难以维系,更别提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正义满足问题了。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即此,市民社会必须坚持将“和谐”作为保障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严格限制市民所谓的自由活动,把握好社会的维度,决不能将自由视为一种人的“自由权利”。随社会向市民型社会转变,成员对自由价值内容和实质性追求越来越进步,这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不就是一个好的体现吗?只有在市民中树立”和谐观”,建立“社会和谐保障体系”,才能尽量减少成员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使各位成员拥有追求自由之普遍可能性,最终以更大程度地满足绝大多数市民之自由神圣价值的要求。这不仅需要以成员和市民社会自我约束调节为主,也需要一定程度上辅用政治社会之公权力,更需要两者发挥综合作用,以构建外部保障体系,最终构成社会之“和谐状态”。
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形态,主要是由作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参与者—市民,即“人格人”,按照一定的宗旨,构建形成的稳定社会状态。法律可以是增强个人与个人和群体与群体平等方面发挥效用。从市民社会调整的法律法律角度看,民法发挥了重大的效力。其主要是靠基本原则予以发挥的,而历史上无论哪部有贡献力的民法典都是把“平等”写入了基本原则内的,且在实践中严格要求贯彻执行。平等乃是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具体体现在民法规定的平等上,涉及机会平等、法律待遇平等和市民基本需要平等。其主要要求成员间进入民事领域的机会参与平等,而不仅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只有在普遍意义上达到了两者综合平等,才能够平衡参与者间权利,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获得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不能将性别、宗教、民族背景、文化底蕴和意识形态信仰等因素作为限制市民平等的“依据”,当然也不能将行为能力的划分问题考虑在内。给予相应平衡的对待,才能为市民追求自我、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提供互动平台。从整体来讲,这就减少社会不公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和减少了相互间的摩擦,可想而知,最终的结果肯定是进一步达到了社会的和谐了。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规则(主要指形成和谐状态的方式),就没有平等。因此,可以讲,在一定程度上和谐是平等原则的最终归宿和目标。为此,我们在驾御市民社会时应把准和谐准则,尽可能用长远的眼光处理市民社会的不平等问题。我认为有条件的话可以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原则,以作为问题最后的评价和解决标准。正所谓有了“目的”才可能有“标准问题”嘛!一定程度上发挥公权力的干预作用,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justice new york,1967],但须严格禁止立法者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对于市民社会来讲,应在立法中承认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我们允许其提供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最终,应以市民基本需求的平等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双赢。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之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康德说:"我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因为任何一种实践上的关切,都通过事物所提供的满足而增加人的舒适,不管这种关切是直接的不计利得还是考虑到利得而发的”(时间:2004-4-4 21:39:17 来源:政法人网站 作者:陈晓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们有将个人满足作为道德情感和理性追求的倾向,只要是利益就有人为之倾倒,为之不择手段,难道任何人都会大公无私,奉献他人和社会吗?如果没有任何条件加以限制,他们也会“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加以追逐,不计利得还是利失,其结果必然可想而知 。作为以平等、自由等为宗旨的市民社会来讲,利益追求的极端化必然成为利益追求的死敌,市民社会必须严格限制追求利益极端化的野蛮行径,维护社会的良好次序,保证社会平稳有序地向前持续发展。上述利益问题是造成现象的基本原因,要解决它就要处理好核心内容—和谐问题。只有在最广大市民中树立和谐观,使之形成朴素的和谐道德精神,并使之坚持以从事任何相关工作。我们还应教导市民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依自我约束方式以调和自我利益,引导人们注重他人,增强安全意识我想这样来,市民们还会尽力追逐个人私利而不考虑其他人的因素吗?必须严格将“和谐观”作为市民追求利益(效益)的前提和基础。正如霍布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将安全作为客观事实的最高权威,以有效规范市民社会之行为 ,实现个人努力与社会努力之间和谐的积极互动关系。
《资本论》认为,只要有100%的利益,将有人甘冒生命危险;有200%的利益,有人就会践踏一切。作为主张保护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来说,安全是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尽可能充分的安全保障下,才能够给予市民追求其它社会之正义价值尽可能提供可能性。安全具有两面性一种是作为合理的稳定生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一味强调安全,还会导致衰退。我们在追求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以安全为己任,在有效限制消极影响的同时,加强对安全的保护。市民社会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其保护“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之合理性”(《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成员个人自由的合理性必须注重保护好他人的正义要求。亦即“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195页)。严格限制任何一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以剥夺他方利益为代价,以达到最普遍意义上平等,从而保障双方利益的互动实现,以从市民间角度,达到安全社会状态,维护社会和谐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政治国家的外部强制保障,以公权力排除市民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并依靠强制作用震慑不正义之市民和国家非法侵害行为,但需严格限制它的权力,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使之严格按照市民社会发展要求,最终从外部维护此私域安全,而非不当侵害。因此,以上两方面之安全状态形成过程可看出:通过发挥内外两方面的有效作用在市民社会中树立和谐社会安全观、建立“和谐保障体系”,对于市民安全价值之追求确实是可行的且应实际落实执行。不妨大胆设想,我们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原则兜底的兜底,并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以之作为最后的保障,建立法律安全,坚决维护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平衡社会多形价值和利益,实现社会的共赢。值得探讨。
正是由于和谐的存在及作用发挥,再有社会自立与公权力的协调和控制,才有了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价值之综合效应。更不难理解“构建和谐社会”方案的及时提出与新型市民社会之发展要求,与中国发展市民社会国家和法治建设之要求这一目的。
其实,我也并不排除共权力读建立和维护市民社会和谐状态的有益作用。据博登海沫看来,次序与正义密切关联。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更大的综合作用。而这种综合体形成的必然结果是法律,不管是以社会自力为主,还是以公权力为辅助手段。设想如果没有规则就会使一切市民之正义价值不复存在。规则管理人际关系,本身也可自动提供某种预防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亦即保障社会次序的正义法律并不能对正常市民社会次序产生不良影响,反而能维护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之根本价值。即然如斯,我们何以不用维护社会次序的正义的法律方法来达到法治之和谐要求吗?如果能把握好正义与次序、法律与正义这两对关系。我认为以法律手段调整市民社会和谐引起的或“和谐”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确实可行的,那些出现过的或现正使用的著名《民法典》不正发挥有效功用吗?虽然以市民社会自我调节为主、法律手段调整为辅仍有许多弊端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但是仍值得使用吧!至少我认为。

2005年4月1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04级7班

主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民法学》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法律出版社
《民法总论》 王择建著
主要文库:
西政学子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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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过去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努力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依法惩处各种犯罪活动,加大审理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力度,化解社会矛盾。坚持不懈地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清除法院队伍中的腐败现象。深入推进法院改革,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为“十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王斌余案背后的法理思考

高军

 从网上看到王斌余案后感到非常痛心,对于这个案子,我们似乎有似曾相识的感觉,因为我们都读过或熟知传统四大名著中的《水浒传》里的故事。笔者感兴趣的不是这个案件本身,对此类案件来说,相信它不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这起恶性刑事案件带给笔者诸多思考。 

  1、民意与法院判决。 

  笔者在网上看到有三百多位网友的评论,吃惊的是竟然所有的评论都同情乃至支持王斌余,对为富不仁者表现出强烈的义愤甚至仇恨。不能认为网上的这三百多条的评论就一定代表了民意,因为能够上网发表评论的人可能只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或一类人,但也不能说他们不能代表民意,我想能够上网并发表评论的人至少相对而言是具备一定文化、受过一定教育的人,但就连这些人都会一致地持这样的看法,更何况对那些更多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凭朴素的自然情感来判断善恶是非的普通民众了。于是有这样一个疑问:法院判决是否应尊重民意? 

  试想一下:如果王斌余案由陪审团参与审判(众所周知,陪审团成员都是些普通的民众,在某种程度上凭直觉、自然的情感来为被告定是否有罪),那么案件的审判结果会有什么不同? 

  虽然我们都知道判决不能为民意所左右,因为所谓民意仅仅只是一个主观的、易生歧义的概念,历史上所谓的民意杀人的教训也是不绝于书的。但如果法院的一项判决过分地违反了民意,违反了民众的自然的情感,这样的判决到底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2、刑罚的威吓功能的反思。 

  历史上西方功利主义法学从理性人快乐和痛苦相权衡的角度分析犯罪,最终得出一个结论,为制止犯罪,必须使得犯罪所受到的惩罚而给犯罪人所带来的痛苦大于其从犯罪中得到的快乐时其才会放弃犯罪,亦即强调了刑罚的威吓的功能。对于刑罚的威吓的功能,我们的刑法教课书上强调的较多,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以及现实中的司法和社会的实践中,它一直也是被奉为圭臬的,在现实生活中运用的典型的表现就是“严打政策”。 

  但刑罚真有那么大的作用么?举王斌余案来分析:不可否认,王斌余被判了死刑,假如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当然,只是假设,他还有上诉的机会,但据笔者看来,这种可能性比较小),可能知道这个案件的人从中会受到一定的教育,即不能杀人,杀人者偿命。但问题是,会有多少人能知道这个案子,相信知道这个案子的人只是极少数,因此,更多的人不能从这个案子里面受到“教育”。另外,杀人偿命是一则古老的自然法则,民众凭简单的常识和自然的情感都知晓的。王斌余为什么杀人,不是他没有法制观念,请注意,他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另外,他也不是在寻求私力救济时一开始就使用暴力的,是他在被污蔑、被殴打后冲动而采取暴力的。 

  《水浒传》中的那些好汉们其实都是些刑事犯,其行为基本上均构成了犯罪,可为什么民众却对他们的行为津津乐道并将之誉为英雄?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所以,笔者认为,从报道的案情看,王斌余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是初犯、是激于义愤而犯罪,他应该为他的冲动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不是必须是生命的代价呢?从案中可以看出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改造好的可能,从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判死刑,不如判死缓或者无期。当然,按照刑期法的明文的规定,判其死刑是合法的,而且,仅从四条命以及另外一个人的重伤与一条命相比的角度来看,判其死刑也是合情的。但还是上面的那个问题:判了他死刑会有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会使人们从中受到“教育”么?讲到判其死刑的教育意义,笔者到有一点担心:如果日后再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在一个人穷尽了在他看来可能的公力救济手段后仍不能获得正义的时候,他可能也会怒而杀人,然后不是去自首而是逃之夭夭,或者是把事情搞得更大。相信笔者的担心绝不是杞人忧天,在网上发表的评论中,有相当一部分对他的自首表示了惋惜,说他太天真、太傻。如果是这样的结果,刑罚的“教育意义”不但会落空,甚至反而会起到更坏的作用。这可能是很多人,尤其是死死地抱着刑罚的威吓功能不放的人所始料未及的。 

  3、正义的获得也不可让当事人付出过于大的代价——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前面已经说过,王斌余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这说明,我们惯常的“送法下乡”、“普法教育”向民众所灌输的要相信法律、法律会主持公道的这类教育对民众是起了一定作用的。但为什么一个相信法律的人最终会选择采取杀人这样的极端的途径呢?这应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本案中,王斌余首先想到的是找劳动局调处。关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我们都知道,对于劳动者来说,与资方相比,其实力过于弱小,乃至悬殊,故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抛弃近代民法形式平等之原则,转而按实质平等的精神,在立法上无不倾向于从实质上保护劳动之权益,故有劳动法之诞生。从劳动法的诞生的背景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必须是人道的、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之权益。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劳动法在这方面尚存诸多缺陷,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关于这一点,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曾有过尖锐的批评。 

  对于现行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因为是由行政部门主持,其中立法和公正性不得不令人产生合理的疑问。事实上,在劳动仲裁中资方往往有更大的甚至是完全压倒劳动者一方的优势。劳动者申请仲裁,必须要交纳仲裁费,而且必须在申请仲裁期限内提出(其期限过短,与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不符),如果对裁决的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不废除这一前置程序,设立劳动法院或者在法院中设立劳动庭,采取“特别的简易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减轻劳动者为解决纠纷获取正义的成本付出呢? 

  对法院的诉讼程序也一样,我国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期限、简易程序3个月期限,然后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想通过诉讼来获取正义,当事人的付出不可谓不大。众所周知,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出发,先有人民后有政府,政府是人民社会契约的产物,人民交税作为购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对价。法院属于政府为人民提供的公共服务机构,人民已经交了税,法官亦是人民养活的,为什么人民有纠纷时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还要交费呢,适当地交纳些案卷的装订工本费也不是不可以理解,可为什么会采取按案件争议的标的额一定的比例的标准来收取呢?常识告诉我们:标的额大的案件不一定复杂,法官的付出不一定更多;同理,标的额小的案件也不一定简单,法官的付出也不一定就少。按照案件标的额收取的诉讼费的合理解释何在? 

  笔者认为,诉讼当然要付出成本,但对民众而言,过于昂贵的诉讼成本只能使人们在法院门前却步,西谚亦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另外,只有尽量早一点终止在某一点上才会有正义(无休止的再审与正义的要求不符)。为此,我们的司法实有通过改革以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负担及提高效率的必要。 

  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公平优先——当代法律效率与公平价值的选择。 

  改革开放至今,发展生产力、尽量快地增长GDP是我们一切工作的中心。因此,在立法,尤其是经济、社会立法的价值选择上,往往把促进经济增长即效率放在第一位。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尤其是近些年经济的发展,我国综合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问题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并没有平等地为社会各阶层所享有,先富起来的越来越富,社会贫富悬殊已接近危险水平,我国已迅速地进入了一个“社会矛盾多发期”,王斌余案查以看作是其中矛盾冲突的极端的表现。如何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是当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党中央及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是非常及时、有深刻的意义的。 

  笔者认为:“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有恒产者有恒心”,在一个流氓无产者占多数的社会里是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的。因此,通过法律调节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通过对富人征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税收来发展社会福利,使得富人不可过富、穷人至少能活下去,并着力培育社会中产阶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任务。 

  不要期望富人会发善心自觉地把金钱捐出来给穷人,韦伯的《新教伦理与酱主义精神》中描绘了“拼命地挣钱、拼命地省钱、拼命地捐钱”的资产阶级清教徒的形象,基督教新教的“把金币投到募捐箱中听到叮铛一声的时候灵魂就升到了天堂”新教的伦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代西方社会,真正能促使富人善行的是法律,是对财富征收高额的遗产税所起的作用。在这方面,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伦理以及财富的社会责任观尚未形成的现阶段,让富人主动捐钱搞公益的任何的道德说教都是苍白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从希望工程以及“非典”期间中国富人们的表现中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只有法律才能胜任财富第二次分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


本文发表在《民主与科学》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