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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婚检的自愿/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31:10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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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婚检的自愿

作者: 刘莉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已于2003年7月30日由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是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我国最早的婚姻登记办法是由民政部制定的在1980年,1986年修改一次,在1994年民政部将这一办法进行重新修改,即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直使用到至今。在这期间也出现不少问题,也是很多的社会人士、法学家研究的重点。婚姻登记是每个公民都要接触到的,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婚姻登记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感受。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这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即是从公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制定修改的,是一种人性的体现,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次全新的变革。条例中出现了不少新鲜的问题,如婚姻登记无须单位和居委会开具介绍信、当即出具结婚证、取消了强制婚检、增加了胁迫结婚可申请颁证机关撤销、结婚离婚当即就办。最受关注的焦点不过是取消了婚检,那么对于婚检的自愿问题,笔者有这样的感触。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除此之外相关的婚育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这一条款取消,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这就与旧管理条例有不同这处,民政部发言人在某新闻发布会上讲,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虽然在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婚检,但是至少说在登记时婚检证明已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了,那么既然不用提交材料那么婚检就自然不是强制性,是自愿的。过几天新条例就开始实施了,据某网统计很多即将登记的未婚人士甚至将结婚登记时间拖后,一方面不用经过婚检程序,另一方面不用提供单位的介绍信,并且很快捷的在当天领取结婚证。
这是否符合现实或是否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笔者这样认为:
第一、立法冲突上看,条例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按照第八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我们看到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国家级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不足为过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将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撤销。这是行政违法性的体现。
所以由于我国法律的冲突婚检在现阶段是必须要进行的,至少说应该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这不但不违反新条例,也不违反全国人大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在国务院颁布了这一条例未实施之即,有些城市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肯定了仍必须进行婚检,即提供婚检证明的条款(这里婚检和提供婚检证明两者不能割裂看)这种规定客观的说在现阶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进行婚检不利于登记机关实际操作。
从另一个方面看,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其实第(五)项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这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是指(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这三种情形。那么也就是说如果结婚男女一方患有上述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于法有据的。这一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国家法律《母婴保健法》相一致。笔者不是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吹毛求疵”,事实上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完全取消婚检,虽然条例中取消了在登记时提交婚检证明的这一条款,但是并没有强调完全取消婚检制度,没有象旧条例一样规定进行强制不等于就完全废除了婚检程序。所以笔者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既然出现了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形,那么就必须依据登记双方的婚检进行评判,否则根本无法判断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否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完全取消婚检那么第六条不予登记的第五项即为纸上谈兵没有实际的意义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总不能为了“明则保身”要求申请登记双方签字声明,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存在后果自负这种机械式的程序。笔者这一举例可能过于嘲讽,但是确实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没有“火眼菁菁”能够判断哪位申请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样笔者注意到不宜于让申请登记的双方以书面签字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新条例第五条对于是否有配偶的签字声明适用上结果是完全不同。书面声明的未婚,由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的婚姻登记网络系统可以从根本上控制,避免重婚状况的产生,但是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根本无法从社会的角度掌握的,这就无益于婚姻双方的切身利益、更不益于婚姻登记机关这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原因在于签字认可后,虽然后果可以自负,那么对于一方不明知自己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隐瞒疾病的人,仍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凝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诉讼。
第三、完全取消婚检会造成一些社会问题。
婚姻对于登记双方是一件举足轻重的大事,是人生幸福的一件至关重要的经历,但是不乏有些登记当事人急于结婚、草率结婚,在结婚时只重感情,不重视健康、不考虑下一代,简化了的婚检以及婚姻登记制度给这些人带来了便捷,当然也不利于登记男女双方审慎婚姻和未来。一方面新的登记条例对于结婚是当天颁证,准确的说是当时颁证,那么笔者了解到新条例实施之后会出现结婚登记的高潮,有些提前办理婚礼的人赶到新条例实施后登记,有些感情基础不牢以及缺乏了解的人也赶着时髦登记。不用婚检,登记手续简化,效率提高确实会带来婚姻登记制度的大变革,也会从另一个层面带来一些负面问题。相反,笔者预计本着对自己负责和对婚姻子女的负责,婚检制度的取消与否不会影响结婚登记男女进行婚检。原来可能存在的为了应付了事草草婚检,甚至存在的花了钱盖了章本人都不亲自到场的形式婚检,可能变为完全自愿的严格婚检。新条例实施后有些医院出现的婚检专科,会为更多的婚姻男女更加负责的做好婚前、生育医学检查。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夕,关于自愿与强制婚检出现很多的讨论话题。笔者认为,对于现今的法律冲突,即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冲突,会在一定时期予以解决。婚姻登记条例本身对于婚检问题未明确的规定,会在条例实施后的相关国务院部委部门规章中予以明确,以配合新条例中“第六条第(五)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一条款的具体操作。所以说强制变自愿如果运用措施得体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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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补有关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补有关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国内贸易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厅(局):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8年11月20日起执行。另外,从今年开始,国家决定改革邮政企业的亏损补贴办法,通过集中电信企业资金,专项用于弥补邮政企业亏损。为贯彻落实有关规定精神,明确反映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以电补邮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现对“
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补充:
一、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下增设“80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款级科目,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反映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增设“8018邮政补贴专项资金收入”款级科目,本科目为中央收入专用科目,反映从电信企业
中收取的用于弥补邮政企业亏损的专项资金。
二、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下增设“80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款级科目,本科目为地方支出专用科目,反映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增设“8018邮政补贴专项资金支出”款级科目,本科目为中央支出专用科目,反映财政拨付邮
政企业的专项补贴资金。
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邮政补贴专项资金的征收、缴库及预算管理,分别按两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的规定执行。
另外,由于目前森工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仍由各地国税局办理,将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139项“森工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说明更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森工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




1999年2月10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给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给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煤炭、有色冶金系统退出地方失业保险问题的请示》(赣劳就〔1995〕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1993〕110号令)已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因此,各行业系统的企业均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纳
入所在地职工失业保险(即待业保险,下同)管理,并按期足额缴纳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过去没有缴纳的基金,应予补缴。
1994年12月,我部办公厅曾给各地劳动部门发出《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的通知》(劳办发〔1994〕389号),指出上述原则适合所有的部门和系统,中央各有关部委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协助当地劳动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
险工作。该通知同时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及各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煤炭和有色金属两个系统未提出不同意见。
1994年12月,我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统筹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2号),答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实行失业保险系统统筹的请示),再次强调国务院有关失业保险管理体制的规定,请该公司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协助
当地劳动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该公司也未表示不同意见。
因此,请你厅认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工作,使煤炭、有色冶金系统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失业保险金,并切实做好两个系统失业职工的救济和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




1995年9月14日